(2015)晋民初字第1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黄友京、黄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黄友京,黄丽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0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良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职员。被告黄友京,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晋江。被告黄丽玲,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晋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黄友京、黄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良泉,被告黄友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友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710.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丽玲对被告黄友京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友京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号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友京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黄友京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如未能按时偿还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等各种相关费用。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友京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友京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黄友京购买闽C×××××号汽车,额度170000元,分36期,每期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原告和被告黄友京还同时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友京以闽C×××××号汽车就上述分期付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友京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黄丽玲系被告黄友京妻子,并共同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字确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友京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黄丽玲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2、信用卡申请表及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以证明原告对于信用卡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信用卡领用的相关事宜已对被告黄友京进行了告知,被告黄友京知悉并同意信用卡领用的相关事宜;3、《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友京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被告黄友京购买汽车,并由被告黄丽玲签字确认;4、《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黄友京将其购买闽C×××××号汽车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黄丽玲签字确认;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以证明被告黄友京提供的抵押车辆已进行抵押登记;6、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黄友京的逾期还款情况。被告黄友京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黄友京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黄友京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友京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黄友京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如未能按时偿还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等各种相关费用。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友京、黄丽玲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友京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被告黄友京购买闽C×××××号汽车,额度170000元,分36期,每期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原告和被告黄友京、黄丽玲还同时签订《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友京以闽C×××××号汽车就上述分期付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友京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友京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友京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黄丽玲系被告黄友京的妻子,并共同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字确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友京以闽C×××××号汽车就上述分期付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京、黄丽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155710.8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有权对被告黄友京提供的闽C×××××号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为1841.5元,由被告黄友京、黄丽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