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朝源电子有限公司与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朝源电子有限公司,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652号原告:东莞市朝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水南村明珠东区隆发街16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余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渤,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将军路7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该公司经理。原告东莞市朝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朝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2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容器等电子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2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表示资金困难,未予支付,被告现所欠货款已超过一年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货物的品种、单价、总价,且送货单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的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莞市朝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69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SMD电容器及金属膜电容器,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7829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供货单上被告确认收货并签字盖章。货物总价款合计78292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朝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92元;二、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朝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