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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隋立国诉翟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国,翟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44号原告隋立国,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翟宇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宇俊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宇俊。原告隋立国诉被告翟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立国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煤,拉了164.82吨,合计人民币9.73万元,后被告还款3万元,尚欠6.73万元,现请求被告偿还煤款及按国家标准承担利息。被告翟宇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现在暂时还不上,等收粮食之后一定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翟宇俊欠原告煤款973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翟宇俊在原告处拉煤164.82吨,合计人民币97300元,2016年3月15日翟宇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翟宇俊欠原告煤款9.73万元,并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宇俊粮贸有限公司担保。后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6.73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煤款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隋立国煤款6.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宇俊粮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233元减半收取,即11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