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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美双、陈俊等与陈永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双,陈俊,陈杰,陈亚,陈永平,陈金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82号原告:周美双,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陈喜才之妻。)原告:陈俊,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陈喜才之女。)原告:陈杰,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受害人陈喜才之子。)原告:陈亚,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受害人陈喜才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兰,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调查、开庭、调解、代领文书。被告:陈永平,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陈金林,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周美双、陈俊、陈杰、陈亚与被告陈永平、陈金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双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兰、被告陈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双、陈俊、陈杰、陈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安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290540元,扣除被告陈永平垫付的3万元,二被告还应赔偿260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金林将房屋三楼的隔热层发包给被告陈永平施工,陈永平雇请原告亲属陈喜才为其提供劳务,陈喜才在提供劳务时从三楼摔倒地下,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告陈金林将房屋三楼的隔热层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陈永平,被告陈永平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没有提供安全保障,二被告均有过错,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平未答辩。被告陈金林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金林将房屋三楼的隔热层发包给被告陈永平,陈永平雇请原告亲属陈喜才为其提供劳务,陈喜才在提供劳务时从三楼摔倒地下,经救治无效死亡。”属实。但是陈永平有没有资质我不清楚,他一直从事建筑施工,我家的房屋三楼做隔热层以8000元包给陈永平施工,具体施工是陈永平,陈喜才也是陈永平雇请的,陈喜才死亡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亲属陈喜才、原告周美双、陈亚的户籍登记证明、浠水县汪岗镇郭子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周美双系陈喜才之妻,原告陈俊、陈杰、陈亚系陈喜才、周美双的子女;2、被告陈永平、陈金林的户籍证明;3、浠水县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实陈喜才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4、浠水县公安机关汪岗派出所民警2016年11月9日询问陈永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陈金林的父亲陈长元找我给他家做隔热层,8000元包给我做,我们没有签合同,我们也没有就施工安全方面有任何约定。2016年11月6日,我先找熊火奇、陈健来做隔热层,由于人手少了,2016年11月9日,我叫陈启(喜)才来做事,劳动报酬一天130元钱。陈喜才来了之后,我叫他搬砖、挑水泥,叫他不要到隔热层上面去,要他注意安全。之后陈喜才从楼顶上掉下来了,陈喜才被送往医院后死了……”,用以证实:原告的亲属陈喜才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和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5、浠水县公安机关汪岗派出所民警2016年11月9日询问陈金林的父亲陈长元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今天改建的房屋是我儿子陈金林的,我和陈永平口头约定承包价格8000元,我叫他注意安全。……”,用以证实:原告的亲属陈喜才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和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6、浠水县公安机关汪岗派出所民警2016年11月9日询问熊火其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9日8时10分许,陈喜才挑完砖后,问承包头陈永平再做什么,陈永平叫陈喜才去二楼上面的隔热层下瓦,陈喜才和陈建中就上去下瓦,大约下了四至五分钟,我正在刷墙,突然一个人从上面掉下来了,我伸手拉了一下,没有拉住,后来下去发现是陈喜才掉下去了。他是头先着地的……”,用以证实:原告的亲属陈喜才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和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4月11日调查浠水县汪岗镇郭子墩村村干部陈胜得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郭子墩村四组村民陈金林的房屋的隔热层,陈金林的父亲叫陈永平做的,……陈喜才出事后,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因为陈永平不到面,没有调解成功……陈永平赔偿了3万元的安葬费……陈永平在农村经常包活做,他手下有好多人……”,用以证实:原告的亲属陈喜才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经过当庭质证,被告陈金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仅认为没有人通知他参加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金林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周美双、陈俊、陈杰、陈亚和被告陈金林的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金林将房屋屋顶的隔热层以8000元发包给被告陈永平承建,陈永平雇请熊火奇、陈健(建中)和四原告之亲属陈喜才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陈永平、被告陈金林均未提供相关安全生产条件。陈喜才在提供劳务时从屋顶坠落地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永平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永平雇佣四原告之亲属陈喜才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陈喜才因提供劳务受害,被告陈永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金林将房屋屋顶的隔热层发包给被告陈永平承建,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均存在过错。本案四原告之亲属陈喜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三方均有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陈永平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责任比例为50%,被告陈金林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责任比例为20%,余下的30%为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别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陈金林对被告陈永平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安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290540元,其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永平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责任比例为50%,即被告陈永平应赔偿原告145270元,扣除被告陈永平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陈永平还应赔偿原告方115270元。被告陈金林承担原告方损失的责任比例为20%,即被告陈金林应赔偿原告方5810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林辩称房屋三楼换瓦包给陈永平了,具体施工是陈永平,陈喜才也是陈永平雇请的,陈喜才死亡和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周美双、陈俊、陈杰、陈亚损失115270元;二、被告陈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美双、陈俊、陈杰、陈亚损失58108元;三、被告陈金林对被告陈永平应赔偿的11527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美双、陈俊、陈杰、陈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陈金林负担320元,被告陈永平负担803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期限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飞审 判 员 :罗爱东人民陪审员 :范春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凯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