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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何建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501室。主要负责人:张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国,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何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涉事故属于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且何建国未能举证证明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虽《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4.1.6条是关于有实物的应当根据实物鉴定的基本原则规定,但并未否认通过照片鉴定得出正确结论。且根据事故现场及何建国的陈述,在50-60码速度情况下行驶发生碰撞时,苏E×××××车辆损失轻微,而苏E×××××车辆严重损失,与常理不���。一审法院未考虑云南警官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测而认定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不当。何建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何建国车损险理赔款167040元;2、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何建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8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何建国为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苏E×××××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26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3时59分59秒止。2016年8月1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2016年8月14日12时40分,何建国驾驶车牌苏E×××××的轿车行驶至鹿苑花园村时,车头与黄礼岗驾驶车牌苏E×××××的轿车相碰,两车损;认定何建国未保持车距,追尾负全责,由何建国承担两车损。号牌为苏E×××××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定损金额为6950元,何建国已向苏E×××××车主黄礼岗实际支付修理费6950元。2016年9月1日,何建国(乙方、被保险人)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就保险车辆苏E×××××于2016年8月14日12:26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对此次事故导致的标的车车辆损失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按照全损方式认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标的车实际价值为167040元,扣除残值80000元,最终确定实际损失为87040元;各方签字的金额为损失认定金额,不作为最终赔付承诺和金额,甲方依照机动车损失��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条款相关免赔进行计算后得出赔付金额。2016年9月7日,安邦保险公司向何建国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经痕迹鉴定属于刻意摆放的事故现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中的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认为事故系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云警院(2016)痕鉴字第X151BX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安邦保险公司委托其鉴定肇事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检验,鉴定材料为车辆肇事现场和相关车辆痕迹勘验的照片、相关的报案和调查材料,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系相关当事人利用已经���生过肇事破损的车辆再次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何建国一审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系安邦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未到现场勘察,仅凭照片作出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何建国申请一审法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事故发生当天12:20分左右车牌苏E×××××的轿车的视频监控录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12时35分,到达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12时40分,地址为鹿苑花园路往南变电所旁,处警经过为民警至现场系何建国苏E×××××小车与黄礼岗驾驶的苏E×××××小车相撞,现场勘察完毕。何建国在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将交通事故经过陈述如下:2016年8月14日12时26分,何建国驾驶苏E×××××奔驰车沿鹿苑花园变电站由东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沃尔沃车相撞,当时车速为60码左右,当时发现对方后采取了避让措施,事后对方报了警。黄礼岗在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将交通事故经过陈述如下:2016年8月14日12时26分,黄礼岗驾驶车号为苏E×××××的沃尔沃车沿鹿苑花园变电站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现动物横穿马路,当时黄礼岗就急刹车,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奔驰车相撞,事后报警。视频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8月14日12时20分52秒,在海之韵门口灯杆处的苏E×××××车辆是完好的。何建国一审陈述,海之韵门口离事故发生地车程5、6分钟,事故实际发生在2016年8月14日12时35分之前,事故认定书上写的12时40分是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何建国认为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并非故意制造,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对视频监控录像、事故现场照的真实��无异议;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材料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接警时间在前,事故发生在后,存在程序违法,事故涉及金额较大,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4日12时40分,但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材料、视频监控录像可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应是误写,事故发生时间实际应在2016年8月14日12时20分53秒至12时40分之间。视频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8月14日12时20分52秒时苏E×××××车辆是完好无损的,交警到达现场的时间为12时40分,未有证据表明在不足20分钟的时间内有其它原因导致苏E×××××车辆车损,在短时间内苏E×××××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并完成摆放的可能性并不大,故一审法院认可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安邦保险公司所作的鉴定只是针对照片等书面材料作的文证鉴定,并非针对事故车辆本身所作的碰撞痕迹鉴定,鉴定机构未到事故现场,仅凭事故照片得出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涉案事故属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的陈述不成立。何建国有权就本起事故导致的自有车辆及对方车辆的损失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何建国、安邦保险公司对苏E×××××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6950元无异议,且何建国已将修理费支付给苏E×××××车主黄礼岗,故一审法院对何建国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6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险是为了弥补被保险车辆所受的损失,理赔责任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为限,何建国、安邦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全损(一次性)定损协议书》中确定的苏E×××××车辆损失为87040元,故安邦保险公司的车损险理赔责任应为87040元,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何建国车损险理赔款87040元。何建国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1670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何建国保险理赔款合计93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给付何建国保险理赔款939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何建国负担83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75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何建国已预交,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何建国。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邦保险公司一审中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已能够反映事故真实发生,且已无鉴定现场,仅凭书面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不能全面反映事故现场,故不予准许。二审中安邦保险公司再次申请对碰撞痕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何建国、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何建国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安邦保险公司主张事故系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相应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损失是否为真实碰撞事故造成的,进而何建国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针对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所涉两车发生相碰,两车损,认定何建国未保持车距,追尾负全责,由何建国承担两车损。并且,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材料、事故现场照及事故发生当天12:20分52秒车牌苏E×××××轿车的视频监控录像,足以反映事故发生当天的12时20分时车牌苏E×××××轿车完好,事故必然发生于当日12:20分52秒至12时40分之间,而且安邦保险公司二审中也确认事故发生于12时35分。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不足20分钟的时间内苏E×××××轿车因其他原因致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何建国存在伪造事故的情形,从民事举证的角度,何建国对两车碰撞致损的证明已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何建国因碰撞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支持,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安邦保险公司应对何建国的损失予以赔付。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意见书,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安邦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原因致损的情形,且鉴定现场已灭失,一审法院未准许安邦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二审中申���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毅颖审 判 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