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420号原告李国钦诉被告杨艳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钦,杨艳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11**民初420号原告:李国钦,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军,男,由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珠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靖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钢,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负责人:雷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钦与被告杨艳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钦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曙军、秦靖杰、被告杨艳钢、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239.7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04,138.7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艳钢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8时10分,被告杨艳钢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G322线195㎞+300m处时,与同向李国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李国钦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艳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钦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6年10月10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柳[2016]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李国钦目前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医疗建议:①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另计;②1人护理60日,误工120日,营养期60日(30元/日);③后续康复治疗费6,000元;④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术后误工40日,1人护理20日,被告杨艳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宣,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杨艳钢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2、本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本人。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承担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本公司7日内审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4、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永柳[2016]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5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1号重新司法鉴定意见:1、李国钦外伤致左侧3-10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玖仟元(其中促进骨折愈合贰仟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柒仟元)。原、被告经质证对重新鉴定意见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医疗建议本院采信原司法鉴定意见。庭审中,被告杨艳钢表示自愿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国钦系非农业户口,1997年从永州市矿产品公司下岗后至今从事农业生产方面的工作;其父李显宗出生于1929年10月9日,系农业户口,育有子女二人;被告杨艳钢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22,715.2元(含门诊费281元);2、误工费4187.28元(31,191元/年÷365天×4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6,836.38元(31,191元/年÷365天×80天);4.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5、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元);8、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元(10,630元/年×5年×20%÷2);12、法医鉴定费1,500元;13、电动车损失费虽无定损单,但实际发生了车损,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0,605.86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4,138.7元的诉请,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为减少诉累,被告杨艳钢垫付的医疗费核减其自负部分的余额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杨艳钢。原告1-13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4,187.28元、护理费6,836.3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元。共计142,190.66元;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项下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715.2元(22,715.2元-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3,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物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2,915.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费3,0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杨艳钢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钦各项损失170,605.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艳钢垫付款5,500元;驳回原告李国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李国钦负担213元,被告杨艳钢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