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顺,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嘉鱼县。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龙顺至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夏园路交口东南角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佯装顾客挑选手机在店内徘徊,后趁营业员离开柜台向顾客介绍手机之机,打开营业台抽屉,将放置在营业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800元盗走。2017年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龙顺将所盗现金肆意使用挥霍殆尽,归案后没有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龙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查询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手机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顺退赔被害人王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