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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伟、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峥新,蒋伟,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王敏,王玲,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峥新,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伟,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小区86号楼丙单元4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042173-9。负责人蒋伟。被执行人:王敏,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王玲,女,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1170098-6。法定代表人王敏,执行董事。案外人(异议人):诸应周,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复议申请人沈峥新因与蒋伟、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王敏、王玲、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2017)苏0585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仓法院在恢复执行(2015)太民初字第01134号沈峥新与蒋伟、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王敏、王玲、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追加诸应周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房产。为此诸应周提出异议。异议人诸应周称,法院在本案恢复执行中,仅凭一份所谓的异议人承诺书,在未经异议人同意也无任何事实证据情况下,即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金山镇金山《凯源香榭丽舍》2幢商铺121室、217室。异议人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法院上述两份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份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赔偿异议人因违法查封致不能转户造成的损失。太仓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恢复执行本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自愿履行申请书及落款为诸应周的《承诺书》,声称:经与诸应周协商,诸应周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定远县凯源香榭丽舍门面房(约520平方米)代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并自愿将该房产由本院依法处置。之后,该院经调查,确认诸应周的门面房具体位于安徽省定远县金山镇金山《凯源香榭丽舍》2幢商铺121室、217室,但均未办理权属初始登记。之后,该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太复执字第030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诸应周所有的上述房产;又作出(2015)太复执字第030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诸应周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以其名下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价值范围内代被执行人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之后,该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9月13日至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及诸应周处,办理相关执行查封及送达手续,为此诸应周向本院提出异议。该院认为,确认该《承诺书》是异议人诸应周本人签字是该院作出相应裁定的前提。该院执行人员在无确切证据确认该《承诺书》是异议人诸应周本人签字的情况下,裁定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定远县金山镇金山《凯源香榭丽舍》2幢商铺121室、217室房产,并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以其名下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价值范围内代被执行人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因不当查封造成的损失,不属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太仓法院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5)太复执字第0301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诸应周所有的上述房产)及(2015)太复执字第030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追加诸应周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以其名下上述房产拍卖或变卖价值范围内代被执行人王敏、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中止对异议人诸应周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峥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太仓法院在案件执行阶段已经对被执行人王敏提交的“自愿履行申请书”及“承诺书”进行了形式和实质审查。在本案异议审查阶段,诸应周提出“承诺书”非其本人签字的主张,太仓法院在未经听证、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撤销(2015)太复执字第03014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异议人诸应周的执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太仓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5执异62号执行裁定,发回太仓法院重新审查并对“承诺书”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诺书”是否为案外人诸应周本人所签。如该签字为本人所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除有其他正当理由外,诸应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该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则代被执行人王敏承担偿还债务责任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诸应周不应承担责任。太仓法院在执行中,案外人诸应周提出在“承诺书”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并基于此提出执行异议,太仓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应当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裁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仓法院(2017)苏058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太仓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祁锋审 判 员 谢坚审 判 员 丁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钰书 记 员 钱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