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某1、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0日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翁源县。201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春图,被告人周某1、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1、张某1事先商量好盗窃摩托车,随后二人去到龙仙镇幸福南路某网吧楼下,发现被害人许某1的摩托车未锁防盗锁,于是由张某1负责“望风”,周某1动手将被害人许某1的摩托车扭开车头锁后推到某书城旁的小巷。初次尝试启动未果后,接着周某1、张某1二人又去买来一把L型六角螺丝批等工具并倒回某书城旁小巷,使用买来的L型六角螺丝批再次意图将盗得的摩托车启动开走,但并未能启动成功,二人便将摩托车存放在小巷后离开。后张某1倒回某网吧取遗忘的物品时,被被害人许某1等人发现,张某1当场逃脱,周某1则在网吧楼下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许某1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1、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1、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许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翁价认定[2017]020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法院(2016)粤16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河源市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翁源县人法院(2015)韶翁法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张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1曾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得的摩托车己起获发还被害人,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到的L型六角螺丝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元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