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少华与被告王颂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华,王颂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1048号原告:刘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飞。被告:王颂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梅。原告刘少华与被告王颂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房押金1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约4个月房租3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重新租房花费19500元,对房子维护修补费用如漏水,共5000元,合24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业主被告王颂斌于2016年9月17日将荔景大厦2206房子出租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在租期内对房屋分租,10月初房屋有漏水情况,被告拒绝维修,原告自己维修。2016年12月7日罗湖区桂园街道办告知,涉案房屋存在消防隐患,须于12月18日拆除房中房,2016年12月19日桂园街道执法队将房中房拆除,原告在与执法队沟通过程中得知,被告早先知道房子有消防隐患,未按章整改,反而转移矛盾,将房子租给原告,隐瞒实情,违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双方并未解除,所以原告请求返还押金没有事实依据。2、由于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赔偿租房的重新费用及修补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涉案房产位于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2206。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176平方米,租赁用途:分租,居住人数不超过30人;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租金每月8000元,原告应于每月17日前向被告支付当月租金;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押金16000元;被告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原告保证遵守国家、深圳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被告如有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原告安全、健康等情形的,应按月租金的4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一些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涉案房产在被告出租给原告前已用木板在房内隔成8个房间,原告称其承租涉案房产后将其分租给20人左右居住。2016年12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针对涉案房产下发了[2016]第29号《整改通知书》,称涉案房屋内用木板隔做房中房,易发生火灾,须拆除。2016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内隔板被辖区街道办执法队拆除,原告称拆除当天里面已无法居住,且被告将门换锁了,原告已经无法进入。被告称还有原告的租户居住在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涉案房屋内已被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木板分隔为8间,后因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被执法部门拆除,因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租房押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违约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重新租房花费及修补漏水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新租房花费及修补漏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颂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少华返还押金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12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茵人民陪审员 王雅芳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