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XX、张静、董志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张静,董志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266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七一北路杏林街。法定代表人赵玉平,职务董事长。被告XX,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本村。被告张静,女,汉族,1989年10月23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本村。系被告XX之妻。被告董志飞,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本村。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XX、张静、董志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张静、董志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XX以购��地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信业借字【2014】第0109号《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当日即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元,转于被告在工行开立的账户。经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5月28日之后再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张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董志飞对50000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5月2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有:短期借款合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董志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XX以购沙地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信业借字【2014】第0109号《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董志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利率为18‰,逾期利率按万分之50计收,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由被告董志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即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转于被告XX在工行开立的账户。被告XX将利息结至2014年5月28日之后再未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12月26日向担保人董志飞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董志飞认可并签收,但一直未替借款人XX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张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5月2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以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主张被告董志飞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5月28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签订的《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董志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被告XX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静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张静应承担共同归还贷款的责任。被告董志飞作为贷款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被告董志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张静追偿。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忻州市忻府区信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董志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志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张静追偿。如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张静、董志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蔚 英审 判 员 温 国 卫人民陪审员 赵 茂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尉忻悦(实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