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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与孙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孙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初11号原告: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经营者:张立东,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忠,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宁夏(中卫)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宁夏(中卫)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东祥经销部)因与被告孙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祥经销部的经营者张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被告孙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丁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祥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德忠支付拖欠东祥经销部货款6975138元,利息871891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7847029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孙德忠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0月开始,孙德忠承建中卫市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发的中卫市某新社区东区1、4、5号楼工程和中卫市某小区三期11、12号楼等工程,陆续从东祥经销部购买钢材。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孙德忠共欠东祥经销部钢材款8923158元,并由孙德忠向东祥经销部出具欠条。后孙德忠以房抵账、代为清偿等方式支付货款1948020元,下剩钢材款6975138元未付。被告孙德忠辩称,东祥经销部向孙德忠供应钢材价值6052013元,在供货时东祥经销部按每天每吨6元结算利息799946元。2014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时东祥经销部又结算利息约150万元,孙德忠给东祥经销部出具892万元欠条,其中有102万元钢材是供应给房某某(某铁厂),双方同意之后不再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孙德忠欠东祥经销部货款及至结算前利息共计7061780.9元,其中货款本金6599323元(6052013元+54731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09767.90元(307693元+702074.90元)。孙德忠以现金、房屋顶账、预付款的形式向东祥经销部支付货款6960065元,下欠货款10万元未付。双方约定利息为日利率1.7‰过高,利息应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结算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东祥经销部提供以下证据:1.(2017)宁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孙德忠挂靠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公司代建的中卫市某新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2.欠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经东祥经销部张立东与孙德忠、孙德忠小舅子万某某结算,孙德忠在承建中卫市某新社区东区1、4、5号等工程共欠东祥经销部钢材款8923158元,双方约定如还不清欠款,孙德忠愿按欠款日期欠款总额每天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愿按月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当期信用贷款利息;3.欠条(2014年3月26日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15张,证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月7月16日东祥经销部陆续向孙德忠承建的中卫市某新社区东区1、4、5号等工程供应钢材,万某某为提货人,与2014年12月24日欠条相印证;4.欠条、借条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2016年12月10日,孙德忠除下欠东祥经销部钢材款外,孙德忠还向东祥经销部借款89.70万元;5.销货清单1张,证明2014年5月16日,孙德忠在固原工地还向东祥经销部购买钢材价值947310元,支付40万元,尚欠547310元未付,该笔欠款不包含在欠款8923158元总价中;6.钢材购销合同2份,证明2013年7月,东祥经销部与孙德忠签订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不含发票,如需发票孙德忠另付税金,且还约定如孙德忠按期付清货款单价可核减,付不清需增加差价费;7.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12月,孙德忠向东祥经销部借款210万元,但欠条落款时间书写为2015年9月7日。双方在2017年1月因民间借贷案件,孙德忠将该欠条已撤回。其中200万元借款由楚雄公司代孙德忠支付给东祥经销部,下剩10万元由楚雄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代孙德忠向张立东支付钢材款10万元,与孙德忠支付张立东10万元属重复计算。结算后,孙德忠向张立东出具39.70万元的借条;8.收条1份,证明2015年9月7日张立东收到孙德忠以某小区两套营业房抵顶钢材款3371604元;2017年1月张立东到房产部门核实,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6日预备案给周桂玲,两套房屋实际无法交付,后双方协商张立东撤回该收条;9.收条、收据、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张立东收到孙德忠钢材款92140元,承担税金7860元,双方结算后张立东妻子莫某某向孙德忠出具收条,后张立东撤回收条,10万元不能重复计算;10.证明1份,证明孙德忠承建某公司代建的中卫市某新社区1、4、5号楼工程,楚雄公司用某小区综合楼3-3、4-8号营业房顶付孙德忠工程款3371604元,2015年9月张立东与孙德忠共同向申某借款139万元,该款实际由孙德忠使用,并用上述房屋担保,由于申某借款本息未还,经某公司与张立东、申某、孙德忠协商,孙德忠自愿同意用上述房屋折价200万元由某公司回购,并承担房屋差价损失1371604元,孙德忠提供的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仅作为处理张立东、申某、孙德忠之间的债务事宜,不作他用,不能证明孙德忠以两套房屋抵顶张立东钢材款2881844元;11.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2016)宁050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5年8月18日、9月8日张立东分别向申某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借款中140余万元由孙德忠使用,与张立东出示的证明(楚雄公司出具)、借条(210万元)相互印证;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2页、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宁A××号捷豹车登记信息、2013款捷豹XJ车参数、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6月30日张立东将从任平处以150万元抵账的一辆捷豹牌轿车转抵至孙德忠小舅子万某某名下,转移时间与孙德忠抵顶给张立东的某小区二期商网77号楼5室房屋协议签订时间一致。该车(原价130万元)与孙德忠提供的某小区二期商网77号楼5室相折抵,该房不能再抵顶张立东钢材款1333200元。被告孙德忠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钢材数额不属实,以15张销货清单的钢材价值6851959元为基础,其中钢材款为6052013元(2272253元+882350元+43600元+127950元+345320元+210440元+284160元+799970元+188060元+27650元+178080元+71060元+100040元+310900元+172620元),利息为799946元,利息标准为每吨每天6元,折合利率约为1.7‰,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销货清单分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供货数量和金额无异议;对折合利息有异议,每天6元是张立东算账时自行加上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提货单上没有利息,算账时张立东加上利息。利息应支付,但过高应予调整。双方对之前的欠款已经结算,该欠条已作废;对证据4中的借款39.70万元,同意一并处理。对50万元代付款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已在证据2欠款中结算;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不认可;证据9中的收条不认可,其他认可。证据10不认可,处置房屋时孙德忠未签字,房屋由张立东处置;证据11与本案无关,借款与案件无关,具体认定由法院裁决;证据12与本案无关,孙德忠收到张立东的捷豹轿车,但是否顶账及顶账价格没有协商一致。被告孙德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2015年3月3日孙德忠支付东祥经销部钢材款92万元;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6年12月6日楚雄公司代孙德忠支付张立东钢材款10万元;3.借条3份、证明1份、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2015年4月24日、2014年4月17日,张立东分别向闫立军借款30万元、5万元、30万元,合计65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75万元。2016年7月13日孙德忠代张立东向闫某某清偿借款75万元;4.售车协议及收条1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孙德忠用一辆车号为沪C××宝马车以15万元价格抵顶张立东钢材款15万元;5.顶房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4日孙德忠将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顶给其的中卫某新社区Ⅲ区12号楼1003号商品房以405110元抵顶张立东钢材款;6.顶房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4日孙德忠将宁夏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顶给其的中卫某新社区Ⅲ区10号楼一单元1402号商品房以419911元抵顶张立东钢材款;7.顶房协议书1份、转让协议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8日,孙德忠将楚雄公司抵顶给其的位于某小区二期商网77#楼5室房屋以1333200元抵顶张立东钢材款,张立东又将该房转让给李某;8.顶房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21日孙德忠将楚雄公司抵顶给其的位于黄河花园小区综合楼4-8号房屋以1909284元抵顶张立东钢材款,张立东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申某;9.顶房协议、转让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26日孙德忠将楚雄公司抵顶给其的位于某小区综合楼3-3号房屋以972560元抵顶张立东钢材款,张立东又将该房屋转让给申某;10.收条、转账凭证、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张立东将孙德忠抵顶给其某小区4-8营业房与楚雄公司、申某协商以100万元价格由某公司回购;11.房屋权属查询单1份,证明孙德忠抵顶给张立东某小区3-3商业房现在仍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东祥经销部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实际付款37万元,下剩55万元是房某某支付的欠款;对证据2无异议,该10万元支付孙德忠欠张立东借款210万元中1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证据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收条中备注孙德忠需协助张立东办理该车过户,如孙德忠能办理过户手续,张立东认可支付15万元,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退还孙德忠,该车辆无任何手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房屋虽然由孙德忠转让给张立东,但张立东用一辆价值150万元捷豹轿车相互抵顶,车户张立东过户至孙德忠小舅子万某某名下,该笔款不应从欠付的钢材款中再行扣除;对证据8、9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实际二套房屋来源于某公司,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某公司早于2014年11月16日将上述两套房屋预售给周某某,备案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实际某公司存在一房两卖,孙德忠并未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张立东也无法主张两套房屋所有权,房屋实际无法交付;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张立东对该证据反映的事实认可,该份证据用于处理双方与申某民间借贷纠纷,某公司为便于处理其中200万元借款所出具的材料,该两套房屋以该种方式处分,征求孙德忠同意,该份证据与东祥经营部证据7相印证;对证据11无异议,恰恰说明如果按照孙德忠陈述,该房屋抵顶给张立东,孙德忠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对东祥经销部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孙德忠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孙德忠无异议,证据2与证据3、5相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孙德忠欠张立东钢材款892315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销售清单的出具时间2014年5月16日早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时间,该款应包含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中,该欠款不再单独计算货款;证据4张立东无具体诉讼请求,东祥经销部可另行解决;证据6与证据3相印证,证明2013年7月、8月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8系张立东自书,孙德忠不认可,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9与孙德忠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证明楚雄公司代孙德忠向张立东支付钢材款10万元,其中税金78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所反映的内容因涉及双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该两套房屋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证据11孙德忠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2与孙德忠提供的证据7相印证,证明孙德忠认可收到张立东的捷豹轿车一辆,但因双方对车辆抵顶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孙德忠不同意抵顶房款1333200元,对该车辆张立东可另行解决。对被告孙德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东祥经销部对证据1、2、3、4、5、6、7、11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9、10张立东不认可,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孙德忠可另行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月,孙德忠与中卫市东盛钢材批发部(经营者张立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孙德忠向张立东购买钢材,价格不含发票,如需发票另付税金,钢材价格上涨与下跌时均按合同价执行,不得变更。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8月13日,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10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中卫市东盛钢材批发部变更为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孙德忠赊购东祥经销部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东祥经销部陆续给孙德忠工地供钢材,东祥经销部向孙德忠出具销货清单,销货清单注明钢材的型号、件数、米数、数量、金额、时间、提货单位及填票人,并注明不开票和未付款应支付的差价。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孙德忠欠东祥经销部张立东钢材款8923158元,由孙德忠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如还不清欠款,自愿按欠款日期、欠款总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愿按月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当期信用贷款的利息,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如有物品顶账,按物品当期的市场价50%计价。”孙德忠及经手人万志鹏签名。2015年3月3日,孙德忠向张立东支付钢材款92万元,包括房某某欠款55万元。2015年6月18日,孙德忠将某公司抵顶其工程款1333200元的某小区二期商网77号楼5室转让给张立东抵顶张立东钢材款1333200元,同时,孙德忠收到张立东捷豹轿车一辆,张立东认为用该车抵顶孙德忠房屋价值1333200元,孙德忠认为当时双方对车辆未约定抵顶价值,双方无书面协议,双方对车辆抵顶价款陈述不一致。因双方对车辆价值抵顶房屋价值争议较大,双方对捷豹轿车抵顶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14日,孙德忠将宁夏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抵顶其工程825021元的中卫某社区III区12号楼1003号、10号楼一单元1402号两套商品房转让张立东,抵顶张立东钢材款825021元。2016年7月13日,孙德忠代张立东向闫某某清偿张立东借款75万元。2016年9月30日,孙德忠用其所有的沪C××号奥迪牌轿车抵顶张立东钢材款15万元,包过户,该车辆由张立东管理,至今未过户。2016年12月6日,某公司代孙德忠向张立东支付钢材款10万元。以上共计4078221元。另查明:东祥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孙德忠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新社区小7#楼1-1902室(面积99.81平方米)、1-2103室(面积99.81平方米)、中卫市沙坡头区某苑小区38#楼201室(面积104.39平方米)、301室(面积104.39平方米)、501室(面积104.39平方米)共五套顶账房(价值2106155元),并冻结某公司工程款4868983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宁05财保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孙德忠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新社区小7#楼1-1902室(面积99.81平方米)、1-2103室(面积99.81平方米)、中卫市沙坡头区某苑小区38#楼201室(面积104.39平方米)、301室(面积104.39平方米)、501室(面积104.39平方米)共五套顶账房(以东祥经销部提交的顶账协议确定的房屋为准);二、冻结孙德忠在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4868983元。后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陆某某对查封标的提出异议,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宁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苑小区38号楼201室、301室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东祥经销部的经营者张立东与孙德忠经结算,孙德忠欠东祥经销部张立东钢材款8923158元未付,孙德忠出具欠条,对欠条的形成东祥经销部张立东作出合理解释,与其提供的供货清单及欠条相印证,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4日,孙德忠欠东祥经销部钢材款8923158元的事实,该欠条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14年5月16日,孙德忠给东祥经销部出具的销售清单记载时间在2014年12月24日欠条之前,该费用应包含在双方结算的欠条中,该费用不再单独计算货款。孙德忠抗辩应以供货清单确定数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东祥经销部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3月3日,孙德忠向张立东支付钢材款92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孙德忠应支付利息99743.79元(8923158元×6%÷365天×68天),下剩钢材款8003158元(8923158元-92万元)及利息99743.79元未清偿。2015年6月18日孙德忠用房屋抵顶张立东钢材款1333200元,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18日孙德忠应支付利息136821.11元(8003158元×6%÷365天×104天),下剩钢材款6669958元(8003158元-1333200元)及利息236564.90元未清偿。2015年10月14日,孙德忠用房屋抵顶张立东钢材款825021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126089.62元(6669958元×6%÷365天×115天),下剩钢材款5844937元(6669958元-825021元)及利息362654.52元未清偿。2016年7月13日,孙德忠向张立东支付钢材款75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为257497.50元(5844937元×6%÷365天×268天),下剩钢材款5094937元(5844937元-75万元)及利息620152.02元未清偿。2016年9月30日,孙德忠用车辆抵顶张立东钢材款15万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63651.82(5094937元×6%÷365天×76天),下剩钢材款4944937元(5094937元-15万元)及利息683803.84元未清偿。2016年12月6日,孙德忠支付张立东钢材款10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52836.31(4944937元×6%÷365天×65天),下剩钢材款4844937元(4944937元-10万元)及利息736640.15元未清偿。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为38228.54元(4844937元×6%÷365天×48天),下剩钢材款4844937元及利息774868.69元未清偿。同时对东祥经销部主张的2017年1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虽孙德忠同意其向张立东借款39.7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东祥经销部在本案中对借款39.70万元没有具体诉讼请求,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借款东祥经销部张立东可另行解决。对张立东抵顶给孙德忠的捷豹轿车,双方对互抵后车辆价格争议较大,双方对车辆价格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抵顶的车辆张立东可另行解决。对孙德忠用某小区综合楼4-8、3-3号房屋抵顶东祥经销部张立东钢材款,因该两套房屋涉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争议较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两套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货款4844937元及利息774868.69元,2017年1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孙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协助原告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办理沪C3××号奥迪牌轿车的过户;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返还被告孙德忠车辆,被告孙德忠向原告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支付车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43元,由原告中卫市东祥钢材经销部负担18944元,被告孙德忠负担477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学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