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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顾文华与常州市晨风防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晨风防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顾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晨风防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华,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晨风防水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文华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将该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没有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协议中明确预定了顾文华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税费、房租、水电等等由顾文华承担,而在本案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而事实上,顾文华在经营的三年期间内,不可能不产生一分的税收,也不可能不需要水电费用,也不可能三年的房租一分不要承担,更不可能都是由顾文华承担上述费用,顾文华认可2012年上半年的房租金是85000元,那么承包三年的期间就是51余元,税费中,顾文华共在晨风公司处开具了5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依票据17%的税率来计算应纳65万的税金。等等。还有就是电费,承包三年的电费一审法院也一直没有计算,三年中,晨风公司共为晨风公司支付了电费,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述三列款项,均应在总收入中扣除,这与事实和法律都不符合。二、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那么显然要查明顾文华承包经营的事实以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及产生的成本,本原审判决对于顾文华所产生的收益的认定含糊不清且标准不一,有的依顾文华提供的第三人理论证据、有的依银行到帐记录、有的依顾文华认可、有的依顾文华自述。原审法院认定由被告业务单位划入帐户的金额为6508023.24元,晨风公司实在无法看出这个数据是从何而来?一审法院也一概就认为顾文华的陈述就完全正确,晨风公司认为,认定顾文华承包期间的收入应当由划入晨风公司帐户和第三人提供的帐目清单和合同一一对应,才能说某一笔到帐款系顾文华所产生的业务收入,而在一审数次庭审中,顾文华不断的改变诉请,且在每一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到帐金额也不一致,而一审法院就随便得出了这个结论,晨风公司经过仔细核对如下:第一次庭审中,l、顾文华陈述云南路桥湖北宜巴第六合同段项目到帐3358012.5元,该款项中有26万是没有进入晨风公司帐户的;2、顾文华陈述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宜巴七标46万仅有14万进入晨风公司帐户,;3、顾文华陈述:湖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司路土建十一合同段到帐92万,晨风公司查实仅有32万进入晨风公司帐户。第二次庭审中,1、上诉陈述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宣巴高速公路到帐款442770元查实;2、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司土建第三十合同段53万系事实,在第三次庭审中上诉人又收取62万的货款。综上所述,晨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疋的顾文华到帐金额是不正确的,各次认定的标准也不一样。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顾文华所产生的成本应从到帐款中除明显是不正确的,晨风公司提供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划款记录等,足以证明系为顾文华支付,但考虑到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难度,没有原件,合同系顾文华对外发生关系,晨风公司那里能取得原件?顾文华承包经营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怎么能让晨风发生来说明顾文华对外经营的具体情况?这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晨风公司认为:有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划款记录,那么,该款项系顾文华所经营产生的成本证据是充分的。四、顾文华另有大部从晨风公司处取得的现金没有结算,这部分钱也理应从该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本案中,晨风公司与顾文华是名为承包经营实质系挂靠关系,那么在挂靠法律关系中,顾文华以晨风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显然所产生的包括税收、旁租、工资,原材料等成本显然由顾文华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顾文华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针对本案事实,在一审中顾文华提供证据客观上存在难度,所以顾文华没有能够充分的进行举证,比如本案承包经营期间有三个银行账号,其中江南农村银行账户顾文华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顾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晨风公司归还承包经营款1460260.58元,后增加请求为1602311.5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晨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5日,双方之间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晨风公司将公司交由顾文华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顾文华每年交纳管理费500000元,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250000元,次年1月15日前交纳250000元,其他顾文华盈亏自负;会计由晨风公司提供,年工资30000元。合同签订后,晨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霞将晨风公司公司交付顾文华经营,其中包括一套防水生产线设备。顾文华在承包经营前期的收入主要进入晨风公司名下的农业银行湖塘支行账户,该账户晨风公司也有资金进入和支出,顾文华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支付需向会计提出,会计由蒋霞提供,财务账册由蒋霞掌控。承包经营一段时间后,顾文华与晨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霞签订一份《2010年顾文华往来对账单》,约定2009年顾文华承包时接受晨风公司盘存材料,作价561808.74元,顾文华应支付2009年下半年管理费250000元,2010年全年管理费500000元,支付2011年上半年管理费250000元;期间顾文华进入晨风公司账户的款项,扣除为顾���华支付的款项,截止至2011年1月25日,顾文华欠晨风公司3778471元。顾文华因资金的使用受到被告的控制,遂隐瞒晨风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以晨风公司的名义自行在工商银行薛家支行开设账户,并通知其相关的客户将货款汇至该账户,期间该账户中的款项支付全部由顾文华自行支配,不受晨风公司会计控制,不在晨风公司会计结算,直至2011年11月28日,被蒋霞发现,账户余额为519581.74元,随即该账户被蒋霞控制,后原告有多笔应收款进入该账户;晨风公司以该账户中的款项支付原告100000元,为顾文华支付王国春货款50000元,其他款项被蒋霞提取,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6.06元。庭审中,顾文华主要通过第三方自行制作的财务明细证明进入晨风公司账户的款项,该部分经晨风公司质证认可的,该院予以确认,晨风公司不认可的,且顾文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该院不予以确认;顾文华部分通过第三方汇款凭证证明进入晨风公司账户的款项,经晨风公司质证后,本院根据汇款凭证载明的内容直接予以认定,上述三方面的证据经审理确认进入晨风公司账户的款项为6508023.24元。顾文华为从晨风公司处提取现金、支付转账、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向晨风公司出具由其或其妹妹顾文红签字的付款凭证,合计支取款项95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农业银行湖塘支行的账户中双方都有款项进入、支出;双方对农业银行湖塘支行和工商银行薛家支行中除双方举证外零星支付和收入的款项,不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当事人持续不断举证,该院要求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举证完毕。晨风公司为证明为顾文华另行支付货款的事实,向该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011年5月3日和8月9日的农业银行湖塘支付结算业务申请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由出卖方诸城金辉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晨风公司顾文华向我公司采购塑料颗粒,证明为顾文华支付给该公司货款200600元、509820元。晨风公司又提供2011年2月28日农业银行湖塘支付结算业务申请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顾文华支付给烟台丰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货款300000元。晨风公司又提供2011年5月12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为顾文华支付给泰州市奥佳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公司)货款100000元。顾文华对上述款项为其支付予以否认。晨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原告支付的证据。上述事实,《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顾文华往来对账单》、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以及顾文华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顾文华、晨风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人独立经营,承包人支付管理费后,自负盈亏。该约定,理应顾文华独立进行财务管理和资金控制,而实际顾文华的财务和资金由晨风公司管理和控制,根据该种操作模式,顾文华要求晨风公司归还多余的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因顾文华理应由其管理的财产交由晨风公司管理,顾文华对其主张归还款项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持续不断的举证,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双方2016年11月30日最后举证期限,基于上述情况,该院认定本案事实,对于双方未在上述期限内举证的对应实体权利,可另行主张。顾文华提供第三方自行制作的财务明细证明进入晨风公司账户的款项,由晨风公司质证,晨风公司认可的,该院予以确认,晨风公司不认可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该院不予认可;该院根据顾文华提供的第三方汇款凭证中载明的内容直接予以确认,确认进入晨风公司账户的款项为5169101.5元。根据庭审查明,顾文华自2011年1月10日在工商银行薛家支行自行开设账户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该账户中的款项由顾文华控制和支配,故该段期间内进入账户的款项晨风公司不承担归还责任,28日被晨风公司发现并控制时账户余额为519581.74元,以及后期进入账户的款项,由晨风公司控制,晨风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对该账户中双方举证外的小额收入和支付,双方均表示不举证,不主张。根据上述情况,该院对该账户往来资金进行审查,28日账户余额,加上后期进入的款项,扣除前面已举证重复的,扣除为顾文华支付的款项,晨风公司应当归还1338921.74��,两项合计6508023.24元。晨风公司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为顾文华支付给金辉公司200600元、509820元,支付给奥佳公司100000元,支付给丰博公司300000元,要求扣除上述款项;顾文华予以否认。根据庭审查明,在农业银行湖塘支付账户的资金,由晨风公司掌控和支配,晨风公司对支付的款项认为是为顾文华支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晨风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供了由金辉公司出具书面证明,陈述顾文华向其采购原料,但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根据晨风公司的举证,晨风公司为顾文华支付的款项中,均由顾文华或其代理人顾文红签字确认,晨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顾文华支付,故本院对晨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晨风公司提供由顾文华或其代理人顾文红签名的付款凭证,证明为��文华支付合计9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2010年顾文华往来对账单》中已计算了2011年上半年的管理费,对下半年的管理费250000元和2012年上半年管理费250000元未计算,故顾文华应当向晨风公司支付该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双方的一套防水生产线设备,承包期限结束后,归顾文华所有,顾文华支付折价款200000元,该款顾文华应当支付晨风公司。《2010年顾文华往来对账单》中双方确认顾文华欠晨风公司3778471元,应当在总进账款项中扣除。上述属于顾文华的总款项中扣除顾文华应当支付给晨风公司的款项,晨风公司尚欠归还顾文华1079552.24元。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晨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文华支付1079552.24元。二、驳回顾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21元,由顾文华负担7902元,由晨风公司负担16319元(该款顾文华已预交,由晨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顾文华。如果晨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晨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费用报销清单》,晨风公司认为是由顾文华妹妹所写,用以证明顾文华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房租费是253140元,顾文华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支付上述房租给晨风公司,2011年8月所产生的电费是28596.47元。二、《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晨风公司为顾文华在承包期间支付了合同价款。三、《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顾文华曾经使用过印章冒充晨风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购买合同项下的相关原辅材料也由顾文华承担。四、《业务结算���请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该货物由顾文华购买并使用。五、《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顾文华同意付款,应从回款中扣除5万元。六、顾文华在一审中已提供的2010年、2011、2012年往来对账单,用以证明顾文华有部分的房租电费以及欠晨风公司提供的部分款。七、《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顾文华在承包经营期间,晨风公司一共开具了8237355元的发票,按照票面17%的税率,顾文华应当向晨风公司支付1400350元。八、证人李某,李某陈述:晨风公司2010年上半年向我买过塑料颗粒,当时蒋霞让我过来,我是与蒋霞联系的,蒋总说顾文华是合伙人,和厂里几个人包括顾文华吃过一顿饭,吃完饭后就回去了,之后通过物流将货物发给了晨风公司。经本院组织质证,顾文华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实际房租电费情况是这样的,房租是根据协议当场支付的,房租不管是月结还是半年结都是先付房租再使用的,因此不会存在拖欠房租的情况。电费也是按月结算的,这五个月的房租50628.13元是无中生有;对于证据二,此合同上只有单价,也不能说明该项交易是否真实履行,履行总价是多少,而且合同的签订方是晨风公司,与顾文华无关,也无法证明是顾文华盖的章,所以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合同内容也不完整,无法认可其证明效力;对于证据三,顾文华承包晨风公司是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在业务中需要晨风公司出据此说明方便顾文华进行投标。第二份证据的印章和第三份证据的印章是不一样的,第三份证据的印章是经过晨风公司同意加盖的,起先是由晨风公司保管的,承包之后印章给了我保管;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写到的货物无法确定是由顾文华使用。顾文华通过晨风公司账户购买,���风公司与顾文华之间都会有一个结算的手续,会有一个内部确认单;对于证据五,一审中顾文华已认可该证据;对于证据六,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七,税金如果有抵扣的话是4.6%,没抵扣的话就是10.6%;对于证据八,顾文华认为其不认识证人李某,没有与李某吃过饭,也没有与李某打过电话。本院认定,晨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顾文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费用报销清单》,无法证明顾文华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房租费金额及结欠情况,也无法证明2011年8月顾文华结欠晨风公司电费情况。证据二为《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仅载明产品单价,无合同总价及履行情况,故不能以此证明晨风公司为顾文华在承包期间支付了该合同价款。证据三为《情况说明》,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顾文华曾经使用过印章冒充晨风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及购买合同项下的相关原辅材料也由顾文华承担。证据四为《业务结算申请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所购货物由顾文华使用。证据五为《付款凭证》一份,该证据为一审中已经提供过的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一审中顾文华对此证据已予认可。证据六为顾文华在一审中已提供的2010年、2011、2012年往来对账单,该证据为一审中已经提供过的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七为《增值税发票》,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晨风公司已经缴纳税款的具体金额等情况。证据八为证人李某,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为:晨风公司于2010年上半年向其买过塑料颗粒等,该陈述内容与本案顾文华请求晨风公司归还其承包经营款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晨风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顾文华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将公司交由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承包期内,乙方在向甲方交纳全部管理费后,盈亏自负;乙方享有承包经营收益,承担承包经营亏损;会计由甲方提供,年工资3000万元为乙方义务。据此,晨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公司交由顾文华承包经营后,应当由顾文华对所承包的晨风公司包括财务管理及承包期间的资金管理等进行自主管理。本案中,在顾文华承包经营晨风公司后,晨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霞以晨风公司名义实际控制该公司账户,并提取或转出账户资金。顾文华主张其承包期间公司账户中,扣除其应承担的承包管理费、设备折价款及结��款后的剩余款项,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晨风公司提供由顾文华或其代理人顾文红签名的付款凭证,认定晨风公司为顾文华支付合计950000元,在上述顾文华主张的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经限期举证的证据,经过计算后认定在晨风公司应归还顾文华款项6508023.24元中,扣除管理费500000元、设备折价款200000元、《2010年顾文华往来对账单》中双方确认顾文华欠晨风公司的3778471元以及上述950000元,尚欠1079552.24元应予归还,并无不当。晨风公司主张其为顾文华支付给金辉公司200600元、509820元,支付给奥佳公司100000元,支付给丰博公司300000元,要求扣除上述款项,顾文华未予认可,且晨风公司也未能提供顾文华认可其代为支付的相关证据,对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晨风公司在上诉过程中陈述三年中为顾文华支付了电费,以及顾文华另有大部从晨风公司处取得��现金没有结算,对此,晨风公司缺乏充分具体的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晨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21元,由晨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审 判 员  赵德升审 判 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倩楠见习书记员  童亦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