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高某、徐某、纪某、乔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公司,高某,徐某,纪某,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187号原告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徐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云某。被告纪某。被告乔某。被告。原告某公司公司与被告高某、徐某、纪某、乔某、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被告高某及被告高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乔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徐某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9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暂计110796.6元;2、判令被告纪某、乔某、常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某、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14.82‰)。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约定保证人为纪某、乔某、常某。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纪某、乔某、常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不分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任一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某、徐某发放了借款30万元,并由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并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高某、徐某辩称:1、贷款是事实,但该笔贷款是被告纪某儿子纪成仁使用了,不是被告高某、徐某使用;2、贷款的时候都是被告纪某的儿子纪成仁与原告对接的,原告也知道是纪成仁借用被告高某的名义进行贷款并使用,应该由被告纪某的儿子纪成仁承担该笔贷款的清偿责任;3、高某、徐某对本案保人纪某、乔某、常某都不认识,原告发放该笔贷款有严重问题,借款时候需要引荐人,被告在追收贷款的过程中也曾向本案被告高某说过一些威胁的话。综上所述,能够证明被告高某、徐某不应当承担这笔借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徐某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虽被告对借款合同中徐某的签字不认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徐某为本案高某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高某、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被告高某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对借款合同、借据中的签字都予以认可,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约束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被告高某、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纪某、乔某、常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高某、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高某、徐某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高某、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某、乔某、常某自愿为被告高某、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纪某、乔某、常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2起至2015年1月9日,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被告纪某、乔某、常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高某、徐某、纪某、乔某、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南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