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郝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970号原告:李某,男,1993年5月18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梅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以及租车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我通过一位朋友的母亲向被告出租该车。在黑山宾馆对面的复印社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押金2万元,承租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租金每日100元,白班。租金按月给付,上打租。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押金,并按月缴纳租车费。事发当天我送一个女乘客去绕阳河,该女乘客的丈夫可能误会我与该乘客的关系而生气砸了出租车。车玻璃全碎了,其他地方没有破损。后来我将车修理完毕,又继续开了几天,被告找到我直接将车钥匙要回去,将车开走,当月的租金被告没有因为把车收回而退还给我。被告把车收回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故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返还当月的租车费2000元,但是我不同意返还押金2万元。原告承租我的出租车开白班,我开夜班。在原告承租出租车期间,该车被他人将全车玻璃砸碎,车板筋被部分砸坏。虽然事发之后原告将车修理完毕,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属于违约行为,我有权利收回车辆并且无需退还押金。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承租了被告的出租车,合同约定押金2万元,承租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租金每日100元,白班,租金按月给付,于每月月初给付当月租金。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按乙方违约处理,随时随地收回车辆,且抵押金不予返还:1、乙方利用该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租的;3、乙方以自己财产的名义抵押、质押的;4、从事其他有损甲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5、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30日。在以上情况下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抵押金范围的,乙方应作相应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2万元押金,并按月缴纳租车费。2016年7月20日,原告所承租的车辆被案外人打砸,造成全车所有玻璃均破裂。事后,原告对该车的破损部分进行了维修。后被告收回该车,未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及当月的租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及返还租车费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万元,被告对此不同意,其辩称按照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在承租期内使全车的玻璃被他人砸坏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应返还押金,但原告使用所租车辆过程中,并未进行违法行为,属于正常使用车辆,车辆被砸系因第三人造成,且被砸后原告已将该车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协议解除,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的押金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解除;二、被告郝某在判决书生效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租车费2000元及押金20000元,共计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