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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平、李春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春华,李光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1年9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春华,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光华,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次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李春华、李光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李春华、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平、李光华、李春华等人为争抢本市生米镇南昌工学院侧门旁一工地倒土方业务与李某1、李某2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春华向李平、李光华等人提议,由其纠集数名青年到现场帮忙,其他人带上打架工具。后被告人李平携带鱼叉、李某4携带斧头、李春华纠集的六七名青年来到现场,李平以掐脖子的方式对李某1、李某2等人进行殴打,李某1、李某2等人乘车逃跑,李平遂将鱼叉插进李某2驾驶的面包车的进气栅,并乘着被告人李光华驾驶的车辆追赶对方,李光华驾车将对方的面包车和起亚汽车逼停后,李平持斧头将两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砸损。事发后,被告人李平、李光华、李春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平来到被害人杨某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东城村大唐自然村XX号的住宅,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到住宅内,并侵入到杨某所休息的卧室内,后睡着的被害人杨某发现李平在卧室内便惊醒,李平随即逃离。2016年8月3日23时许,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涂某、徐某等人在对本市新建区和园爱都宾馆进行检查时,该宾馆内811号房间的被告人李平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持一把跳刀抗拒检查。李平跑到宾馆门口时,被民警徐某拦住,后李平用跳刀将徐某的背部划伤,并用拳头将徐某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平、李春华、李光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华组织人员持械参与斗殴,被告人李平持械并伙同被告人李光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李平、李春华、李光华的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春华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但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李平、李光华、李春华等人为争抢本市生米镇南昌工学院侧门旁一工地倒土方业务与李某1、李某2等人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春华向李平、李光华等人提议由其纠集人员到现场帮忙,其他人带上打架工具。后被告人李平携带鱼叉、李某4携带斧头、李春华纠集的六七人来到现场,李平以掐脖子的方式殴打李某1、李某2等人,李某1、李某2等人乘车逃跑,李平遂将鱼叉插进李某2驾驶的面包车的进气栅,并乘着被告人李光华驾驶的车辆追赶对方,李光华驾车将对方的面包车和起亚汽车逼停后,李平持斧头将两辆汽车的车窗玻璃砸损。事发后,被告人李平、李光华、李春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2460余元,并获得了李绕绕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5日,我方八人与对方李春华等人互相用车子堵在对方的倒土点,以抢占倒土业务。同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和李某2、李某7、李某8、李某5、李某9六人去找对方商量倒土业务事宜,期间我离开了2小时,后接到电话得知李平等人拿着鱼叉斧头等工具想打架。当日10时许,我方八人看到李平拿着鱼叉,李某4拿着斧头,李某10和李某11也在,几句口角后,李平打电话叫了十几个年轻人来帮忙,十分钟后,这十几个年轻人就开了面包车过来了。李平想用鱼叉刺我,被李某10和李某11拦住并抢走了鱼叉,于是李平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头并掐了我脖子;李某2在旁边骂了对方,对方的李某4听到后就想用斧头打李某2,但李某4没站稳摔了一跤,李某10也上前掐李某2,李平捡起地上的鱼叉将李某2叉倒在地,我们看到李平拿着鱼叉想打我们,就分别跑到自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和起亚轿车上准备驶离,李平就用鱼叉叉中了面包车的水箱。对方立即开车追我们并逼停我们的车,李光华下车用拳头锤我们的车窗,李平下车拿着斧头直接砸碎了我所在的起亚轿车车窗,斧头飞进车内擦伤了我的腿部。2.证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6日,李光华、李春华、李平一方不让我方做倒土业务,次日9时,我接到李某2电话称李某4、李平等人拿了鱼叉、斧头,不让我方带车倒土。后大家商量约对方谈谈,于是我方8人与对方碰面,但因李平平态度强硬,双方发生争吵。后李平平等人就冲向李某2、c,其中李某4拿着斧头,我听见李平平喊:“全部下来,给我打”,后旁边一辆面包车上突然冲下来十几个人。后来我方的人坐车逃跑,期间李某2的车被李平平用鱼叉刺中;李光华等人开车朝其追来,不知是李平平还是李光华用斧子砸李某2的车,后又用斧子往李某7兵的起亚汽车丢,斧子直接砸破左后车窗的玻璃,掉在车里。3.证人李某5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上午,李某4说谁敢拦他们的车就打谁,李平平拿了把鱼叉冲向李某1,后鱼叉被李某10夺下,于是李平平用手掐李某1的脖子。这时旁边开来一辆银色面包车,车上下来六七个年轻男子,站在对方那边。李平平又冲上来打了李某1几拳,李某4拿了斧头追李某2,但他自己了。其方的人上车准备离开,李平平用鱼叉叉李某2的面包车,李光华开了辆奥迪轿车拦停了起亚轿车,然后有人扔了把斧头将起亚交叉左后车窗玻璃砸碎了,然后李光华又拦下面包车,李平平下车用斧头扔向面包车,砸碎了左后方车窗玻璃。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7日早上,李春华将我们召集到一起,对我们说:“等一下他们肯定又会来停我们倒土,赶快多叫点人过来,带好‘东西’(指打架的工具),准备打他们。”说着,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我不知道他当时给谁打的电话,只听见他在电话里对对方说:“我这边要打架,你赶快帮我叫一两车人,我开车去接。”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被砸车辆进行勘察,白色汽车后座车窗玻璃破碎,后排脚垫处有一把斧头,引擎盖有30cm*3cm的划痕;香槟色汽车刺切痕迹。6.情况说明、谅解书、汽车修理单。证实:被告人李平、李光华、李春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共2460元,并获得了李某1等人的谅解。7.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7日7时许,李春华说对方肯定会来阻止我们倒土,多叫点人过来,带好打架用的工具。李春华还让我拿渔叉。对方来了后,我与李某1发生了冲突,用手掐了李某1的脖子。李春华叫了一车人过来,但来的人没有动手。后我拿了渔叉叉对方的人,但没有叉到人,对方看见我拿了渔叉就跑上了自己的车,于是我用渔叉叉对方的面包车,鱼叉插进了面包车的进气栅。后来我又捡了把斧头朝面包车砍去,把面包车左侧玻璃敲碎了。我又坐着李光华驾驶的车去追对方的白色起亚轿车,我用斧头朝起亚轿车敲,将车玻璃砸破了。8.被告人李春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我担心李某3他们拦倒土车辆后会跟我方发生冲突,为防止我方打起来吃亏,我对李平、李光华、李某4说:对方马某拦工地的倒土车了,大家赶快多叫点人来。说完,我打电话给朋友王涛,叫他带几个人来;又到我开的理发店,叫我店里的6个员工过来帮忙。我到现场后,看见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后来对方的人打算离开,李平持一把鱼叉刺向对方李某2的面包车车头,李某2就开着面包车逃跑,李光华就开着车带着李平追。后来我听说李平用斧头将对方的面包车和起亚轿车的玻璃砸碎了。9.被告人李光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李春华对我们说:“等一下他们(李某1方)肯定又会来倒土,多叫点人过来,去带好‘东西’(指打架用的工具),准备打他们”。然后李春华就上了他的车去打电话叫人。十一点左右,我开车到我们倒土的工地上,当时我看到父亲和李平的父亲在现场,李春华喊来的人也在,我问:“我们这边有一个人的脚受伤了,你们要怎么解决?”但是他们在车上没有下来,反而开车准备跑,这时候我看见李平拿了一把鱼叉朝李某1那边的人叉了过去,李平拿了鱼叉追了过去,对方车子发动把鱼叉带走了,我看他们开车走了,所以我开车带着李平往李某1家里开,准备去他家里找他,在前面十字路口,我们看见了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对方的人坐在车内,李平就下车手上拿着一把斧头朝起亚轿车的左后方玻璃砍去。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平来到被害人杨某位于本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东城村大唐自然村XX号的住宅,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住宅内,并侵入到杨某休息的卧室内,后睡着的被害人杨某发现李平在卧室内便惊醒,李平随即逃离。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4日23时许,我在家中睡觉突然觉得房间里有动静,腿被东西碰到了,睁开眼看到一个人脸对着我。我吓得大叫一声,这个人就从门跑出去,后我从窗外看,看见一名上身赤裸、下身穿着一条短裤的人从我家门前的路上走,根据这个人的背影,我觉得是李平。后来我打开灯,发现床头柜上放着一把折叠跳刀,这把刀不是我家中的,应该是李平带来的。2.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继上次工地打架的事之后,李春华就带着工地上赚的钱躲到外面去了,我多次寻找联系未果。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我通过李春华家的阳台爬入房间,打算看看李春华在不在家,如果李春华在,就要当着他家人的面讲清楚他挪用了多少工地的倒土款。我爬入卧室后,发现李春华不在,但被李春华的妻子发现了,就逃了。三、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3日23时许,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涂某、徐某等人在对本市新建区和园爱都宾馆进行检查时,该宾馆内811号房间的被告人李平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持一把跳刀抗拒检查。李平跑到宾馆门口时,被民警徐某拦住,后李平用跳刀将徐某的背部划伤,并用拳头将徐某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日23时许,中队长涂某带领我、民警周某、协警对新建区和园爱都情侣宾馆进行检查。检查到811房时,我闻到一股毒品麻古的味道,后宾馆值班经理张某敲811房门,告知是公安局查房,过了二三分钟,里面的男子仍然不开门,且传出砸防盗窗的声音。为防止该男子跳窗出现意外,我们就将房门强行打开,该男子手持一把跳刀站在房门口,说“谁抓我,我就捅谁”。接着该男子就往外跑,跑到宾馆收银台时,该男子被我抱住,后该男子用跳刀往我左背上划了一刀,并喊:再抓我就活不了。我又去抓该男子,该男子在我嘴上打了一拳,然后跑了。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我打开811房间后把警官证拿在手里给对方看了,并且还口头说了。主要内容基本同前述徐某证言。3.证人熊某(前台服务员)的证言。证实:我看见一个赤膊的男子冲出来,被一个民警拦住,后男子用刀将民警划伤,然后跑了。该男子是811号房的客人。4.证人张某(宾馆经理)的证言。证实:主要内容基本同前述徐某的证言。5.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洪检技鉴[2016]47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平持刀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实况。7.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3日我在新建区和园爱都宾馆811房间住,23时许,我听到有人敲门,并说是公安局查房。因我之前遇到仇家也以公安局查房为名骗我开门,所以这一次我也以为是仇家,于是就想跳窗逃跑,但窗户装了防盗窗。这时外面的人进来了,我就掏出一把跳刀,然后冲出房门。我没有持刀一边刺一边喊谁抓我我就杀谁,也没有用刀伤人。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平、李春华、李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平、李春华、李光华主动投案;同月30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李平在取保候审期间还涉嫌其他犯罪后电话传唤李平到案。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其中被告人李平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春华、李光华在户籍地均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结论具有唯一性,能证实被告人李平、李春华、李光华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组织人员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春华持械并伙同被告人李光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平未经权利人同意,夜间私闯民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在聚众斗殴犯罪范围内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平未主动交代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讯问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前述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未主动交代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甚至在公安机关讯问至该部分犯罪事实时对持刀伤人的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华、李光华聚众斗殴罪均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平、李春华、李光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上述三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李光华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春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光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审 判 员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