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海永、李文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永,李文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永,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英,女,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诉讼主体错误,李海永不应列为一审被告,李海永原系安阳市寅盛皮革有限公司员工,李海永受公司领导郭贵民指派,到李文英处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追加安阳市寅盛皮革有限公司和郭贵民为被告。一审酌情确定羊皮每张10元,一是不存在羊皮在李海永、公司或郭贵民处,二是假如羊皮在我处,那么也得依法走司法评估程序,法院不是专业人士,按照市场价无法律意见。李文英答辩称,我只认李海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李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作为承租人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租赁绵羊皮2000张,并约定租金为3000元,到2015年12月31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市场价格收取羊皮款,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返还绵羊皮,未支付价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2000张绵羊皮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返还2000张绵羊皮,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应当按照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绵羊皮款。关于羊皮价值的确定,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参照本地绵羊皮市场销售价格、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庭后虽仅认可每张4-5元,但本院依据本地皮革企业、居间人的证明,依法酌情确定每张羊皮价值1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绵羊皮款2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00张绵羊皮不是其租赁的,是其舅舅郭贵民租赁的,其是给郭贵民打工的,以及羊皮已经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海永应当支付原告李文英绵羊皮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英羊皮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海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日,李海永给李文英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今收到……,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市场价收取羊皮款。归还人李海永”。从该收条内容看,应认定李文英与李海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李海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从李文英在一审提交的姚顺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申付海的证明看,每张绵羊皮的市场价格为10元-13元之间,故一审参照市场价按每张绵羊皮价格1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海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