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5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冬与涂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涂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184号原告王冬,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翁雨,男,1988年3月21日生,系原告之子。被告涂强,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航派出所干警。原告王冬与被告涂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委托代理人翁雨、被告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诉称,王冬与涂强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强向他人借款140000元未偿还。在离婚之前王冬和涂强约定该笔借款由涂强个人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13800元。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涂强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王冬与涂强原系夫妻关系。(2011)殷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冬和涂强共同偿还安阳飞音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1)殷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冬和涂强离婚,共同债务140000元由被告涂强负责偿还。被告涂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安中民二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殷民初字第746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王冬与被告涂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安阳市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原告王冬工资1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安阳市飞音电脑数码制作有限公司支付13800元执行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支付的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800元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冬欠款13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涂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