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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何城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何城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37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1号怡群商业中心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3245876G。主要负责人:颜亚伟,该分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城香,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何城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贷款本金72824.77元、利息29955.97元、分期手续费2700元、违约金1565.47元、滞纳金668.05元,合计80714.2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2月8日),其余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被告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中信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有效期、合约解释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57的信用卡,被告经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72824.77元、利息2955.97元、分期手续费2700元、违约金1565.47元、滞纳金668.05元,合计80714.26元。被告何城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并声明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具体费用见《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日息);滞纳金按账户每月收取,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最低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等等。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57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本金72824.77元、利息2955.97元、分期手续费2700元、违约金1565.47元、滞纳金668.0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本金72824.77元、利息2955.97元、分期手续费2700元、违约金1565.47元、滞纳金668.05元,之后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城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本金72824.77元、利息2955.97元、分期手续费2700元、违约金1565.47元、滞纳金668.05元,从2017年2月9日起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被告何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巧玲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