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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聂光炳与王龙应李行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光炳,李行万,王龙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845号原告:聂光炳,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行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龙应,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聂光炳与被告李行万、王龙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光炳、被告王龙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行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光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行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王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行万因生活需要,经被告王龙应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龙应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场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行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以及利息。担保人王龙应帮忙支付利息522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龙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我于2015年9月初支付利息5220元,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行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聂光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巫山县双龙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对李行翠的询问笔录份并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聂光炳、被告王龙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行万给原告聂光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5年2月18日今借到聂光炳现金人民币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正(是连本带息一丙在内,二个月交清)”。被告李行万、王龙应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7000元。借款后被告李行万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王龙应于2015年9月初支付利息52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行万出据向原告聂光炳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实际提供了27000元借款,故本案的借款本金认定为27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以2015年2月18日为借款时间,27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实际支付利息5520元计算,即利息实际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9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超过36%,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龙应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李行万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王龙应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聂光炳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行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聂光炳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李行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聂光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李行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容华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