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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孙本洲与陆金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洲,陆金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375号原告:孙本洲,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来,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宝,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本洲与被告陆金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来,被告陆金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本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就滁州君临国际地下车库钢筋绑扎、加工工程签订协议,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9000元,约定2016年6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陆金宝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从江苏本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承包而来,被告是代表该分公司出具了欠条;2、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滁州君临国际地下室车库钢筋绑扎、加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施工范围:地下车库的所有钢筋加工、绑扎、机械连接;2、合同价款依据承包地下车库钢筋吨位计算,单价人民币550元/吨;3、原告自愿无息提供人民币10万元履约保证金,地下车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业主工程款到账后被告退还给原告;4、付款方式:地下车库封顶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的70%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给原告,余款在两幢高层9层封顶业主工程款到账后全部结清。如因特殊原因原告达不到付款结点,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地下车库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给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提供工人工资表,余款年后到两幢高层9层封顶业主工程款到账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钢筋量为980吨。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持,载明:今欠到孙本洲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正(159000元),2016约6月份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现已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5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但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出具欠条系代表江苏本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行为,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及进行结算系受江苏本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授权亦或给予追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当知晓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本洲人民币15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本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陆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