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伯坤、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伯坤,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伯坤因与被上诉人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伯坤上诉请求:撤销(2016)津0116民初268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伯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吴伯坤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0)向被告李辉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86)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李辉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86)向案外人孟欢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8)转账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过程而达成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合同的生效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则应首先确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借款关系成立,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谈话笔录等证据,原告对于该笔款项曾起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并确认该笔借款为案外人孟欢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孟欢向原告请求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整”,原告实际上对于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现在主张当时告错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伯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吴伯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及往来信息记录,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就涉案款项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成立,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吴伯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