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苏与普某、普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苏,普某,普光国,普家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321号原告:赵苏,女,生于1967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姚县。被告:普某,女,生于1999年8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法定代理人:普家才,男,生于1962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普某之父。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62********。被告:普光国,男,生于1990年2月11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普某之兄。被告:普家才,男,生于1962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苏与被告普某、普光国、普家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苏,被告普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普家才、被告普光国、普家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6589.5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开设商店租赁房屋的租金5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11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普光国是被告普某的哥哥,被告普家才是普某的父亲。原告欲开设百货零售商店,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人员。2015年1月,原告通过被告普光国认识被告普某。同年4月16日,原告亲自到龙街找到被告普家才,在征得三被告同意普某到原告商店卖东西的明确意见后,普某于同年5月10日到原告商店了解情况后,同年5月27日在普家才的陪同下自带行李到原告处。原告随即租赁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34号房屋作开设商店之用,并将批发的货物清点后交于普某一人保管经营。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普某报酬,普某也将经营中所得的一部分交回原告。2016年1月,普某关闭商店离开。同年1月2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清仓后由普某将商店交回原告。经过双方清仓结算,开设商店时原告交付被告普某的货物价款为95406元,清仓盘点所剩货物价款为11078.50元,扣除经营期间普某交回原告的货款62738元,尚欠货款21589.50元,经原告及三被告签字确认后,三被告表示会尽快还款,经追索,三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16589.50元至今未还。综上,被告普某取得的16589.5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该款项的义务。普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普光国、普家才确认欠款属债务并入,应当与普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开设商店向他人租赁房屋,租期为三年,原告已付清了三年的房租,由于被告普某擅自离开商店,致使原告商店无法开下去,原告为此向房主支付了租金5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11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普某、普光国、普家才辩称:被告普光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普光国虽是普某的哥哥,但普某的父母健在,普光国并不是普某的第一监护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不当得利,应当是劳动合同纠纷,普某是为原告打工,原告每月支付普某工资1500元,双方已经签定了合同,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认为普某在为其工作期间没有赚到钱,原告多次对普某进行辱骂,到最后不得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敢以劳动合同起诉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请普某做工时普某年仅十五周岁,属于童工。原告的起诉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2015年初,被告普光国经常到原告的商店买东西,认识了原告,后普光国带着普某到原告的商店买东西,原告就主动了解普某的情况,知道普某家庭困难,初中毕业就在家帮忙干农活,主动要求普某到其商店帮忙卖东西,并到三被告家中与普某的父亲普家才商量,征得同意后,原告又亲自用车将普某拉到大姚县城,带到原告商店中,教普某销售的方法。2015年5月30日开始,普某就勤勤恳恳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守商店卖东西,每天将卖东西的钱如实交给原告。原告明知普某未满十六周岁,与普某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合同。原告欺负普某年纪小,不懂事,竟以商品的出售价将货物交给普某,且原告每次进货,普某不会清点,也看不到商品的进货单,只有原告自己书写的售价账目本。之后因商店生意不好,原告就责怪普某,还提出各种苛刻的要求,克扣工资,普某万般委屈又无处可说,无奈之下只得于2016年1月21日下午卖完东西后将门锁好离开了商店。后原告打电话给普光国、普家才,说普某拿了商店的钱和货物跑了,普光国、普家才找到普某后问明情况,普某并没有拿着商店的任何钱财,向原告解释,原告不但不听,还采取威胁、报警等方式恐吓三被告,叫三被告来赔钱。经派出所警察通知,原告与我三被告进行了清仓、结算,按照原告的账本,原告认为其交给普某的货物价款为95406元,清仓盘点所剩货物价款为11078.50元,扣除经营期间普某交回原告的货款62738元,尚欠货款21589.50元,并逼迫我三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三被告按照自己的账本结算,原告交给普某的货物价款为91669.50元,与原告的账目相差3736.50元,对剩余货物价款及普某交回原告的货款数额三被告认可。后原告多次威胁三被告赔还结算清单上所欠货款,三被告省吃俭用赔还了5000元,原告仍然不依不饶。原告还欠普某3000元押金未退还,扣除已付5000元及押金3000元,三被告愿意赔还原告5000元,过高承受不了。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与三被告无关,不愿意赔偿。原告赵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2、结算清单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交给普某销售的货物价款为95406元,清仓盘点所剩货物价款为11078.50元,扣除经营期间普某交回原告的货款62738元,尚欠货款21589.50元,原、被告双方并已签名、捺印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开设商店向他人租赁房屋,租期为三年,原告已付清了三年的房租,由于被告普某擅自离开商店,致使商店无法开下去,原告为此支付了租金5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11000元。被告普某、普光国、普家才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店工作人员合同书一份。欲证明普某未满十六岁,原告未经被告普家才、普光国同意就与被告普某签订合同。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普某的母亲李正会系精神残疾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李正会不可能与原告达成协议让普某守商店。3、合计账目单复印件一份、账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按照三被告持有的账本结算,原告交给普某的货物价款为91669.50元,与原告的账目相差3736.50元4、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已赔还原告货款5000元。5、交货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月28日,双方清点货物,交货记录由原告书写,三被告虽然签名、捺印,但不认可差欠原告货款21589.50元。6、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交款记录。欲证明被告普某在经营期间交给原告的货物款项为62738元。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赵苏提交的证据2,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属于被告单方所作出的帐目记录材料,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普某系被告普家才之女、被告普光国之妹;原告赵苏与被告普光国相互认识。2015年1月,原告通过普光国又与普某相识。同年4月16日原告经与普家才协商,决定聘用普家才之女普某到自己开设的零售商店做销售工作。同年5月27日,普家才携普某应邀到原告处,原告遂租赁了大姚县金碧镇春溪路34号房屋作开设商店之用,并将批发的货物清点后交由普某保管并负责销售。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普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普某为原告工作的期限以及劳务工资,在合同中还约定普某应于每天下午将当天销售所得款项交给原告;同时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在普某工资中扣除500元作为押金,被告普某必须做满一年才能离开并退回押金。2016年1月21日,被告普某离开商店。同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并列下清单,清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交付被告普某的货物价款为95406元,清仓盘点所剩货物价款为11078.50元,扣除经营期间普某交回原告的货款62738元,普某尚欠原告货款21589.50元,原告欠普某押金3000元未退回。经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三被告返还了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16589.50元经原告追索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赵苏聘请被告普某作为商店销售人员,后被告普某离开商店,但未将自己负责经营销售期间经手的营业款如数交付原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该行为发生时因普某未满十八周岁,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普家才承担责任。纠纷发生后,被告普某、普家才、普光国共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对该清单项下债务的确认;被告普光国虽与普某不具有监护关系,但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系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其应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赵苏表示,其愿意退还被告普某押金3000元,与所欠款项16589.50元相折抵后,应该由被告返还原告13589.50元,该笔押金的处分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辩解“原告逼迫三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且原告交给被告普某的货物价款为91669.50元,与原告的账目相差3736.50元”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某的监护人被告普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苏货款13589.50元;二、由被告普光国对被告普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普某、普光国、普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彦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