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龚四平、龚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四平,龚建波,龚明,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柳成汉,许世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四平(死者吴美华丈夫),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建波(死者吴美华儿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明女(死者吴美华女儿),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云陵镇泰景丽都1号楼B座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622M0000MY74Q。主要负责人:罗松添,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松添,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11E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法定代表人:朱运动,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3528E。主要负责人:王秀英,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成汉,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许世兵,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上诉人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柳成汉、原审被告许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上诉人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宗,被上诉人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许世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敏,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被上诉人柳成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1、柳成汉应赔偿上诉人474502元;2、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在上诉人经济损失474502元范围内与柳成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柳成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赔偿上诉人474502元即(697859.5-20000)×70%;二、柳成汉驾驶的小车挂靠在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有收取押金3000元及管理费,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应在上诉人经济损失范围内与柳成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辩称:1、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柳成汉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挂靠关系,要求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为本案的受害者提供叫车服务,不应当由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返还上诉人代垫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柳成汉、吴美华之间运输关系的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为撮合柳成汉、吴美华的运输关系提供信息,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过错行为,对方要求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与柳成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吴美华对选择搭乘没有营运资质的柳成汉车辆,并且是在未系好安全带的情况下致死,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辩称:1、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的士交通信息咨询服务”,但其给受害者提供的却是非营运私家车,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于非法营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柳成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以,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与柳成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受害者在乘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柳成汉及许世兵辩称,对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是否与柳成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法庭裁决。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许世兵、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柳成汉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859.5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对柳成汉应支付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17时27分许,柳成汉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龚文娟、罗佳阳、龚佳琪、吴美华、龚尚志)从漳州沿国道324线往云霄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线399KM+300M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对向由许世兵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挂车交会过程中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龚文娟、罗佳阳、龚佳琪、吴美华当场死亡,龚尚志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柳成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柳成汉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世兵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龚文娟、罗佳阳、龚佳琪、吴美华、龚尚志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许世兵系该公司雇员,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该车超载发生本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尽履行释明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先行支付死者吴美华亲属120000元,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40000元,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罗松添先行支付4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五死一伤的后果,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配各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柳成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得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得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5000元,共计17000元;死者罗佳阳亲属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得20000元;死者龚佳琪亲属分得20000元;死者龚文娟亲属分得25000元;龚尚志亲属分得20000元;死者吴美华亲属分得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柳成汉驾驶超载机动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来车交会发生正面碰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许世兵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发现交会车辆越线占道交会,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柳成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世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柳成汉、许世兵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许世兵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赔偿责任;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柳成汉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虽不是挂靠关系,但其明知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仍介绍其提供载客服务,具有过错,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柳成汉负担90%赔偿责任,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赔偿责任;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自然人独资公司,罗松添作为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保险人依法免除10%的赔偿责任,由投保人负担。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吴美华属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丧葬费29359.5元(58719元/年*0.5年);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误工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3000元;合计697859.5元。本事故造成五死一伤,各方当事人已就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经济损失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183022.06元(697859.5-20000)×30%×(1-10%),已支付120000元可予抵扣;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20335.78元(697859.5-20000)×30%×10%,已支付40000元可予抵扣,余款19664.22元应予返还;柳成汉应按事故责任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427051.48元(697859.5-20000)×70%×90%;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应连带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47450.16元(697859.5-20000)×70%×10%,已支付40000元可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83022.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柳成汉应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427051.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应连带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7450.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20335.78元,可在已支付款40000元中抵扣,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应返还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余款19664.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四项款支付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直接支付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63357.84元,直接支付厦门金鹏顺物流有限公司19664.22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车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除了须考察被挂靠人是否有向挂靠人收取车辆一定的“管理费”之外,尚要考察挂靠车辆是否有通过挂靠关系取得营运资质及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营运。本案肇事车辆属于柳成汉的私家车,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有向该小车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并未举证证明,且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代驾、交通信息咨询服务等,本身并不具备营运质资,不可能为柳成汉不具备营运资质的私家车提供挂靠及取得营运质资,况且,柳成汉在取得客户信息后是直接以其车主的身份与客户进行协商交易及进行运输,并非以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主张柳成汉驾驶的小车挂靠在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应与柳成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柳成汉驾驶的小车虽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明知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仍为柳成汉介绍提供载客服务,具有过错,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认定柳成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的90%赔偿责任,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罗松添连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的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主张柳成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的100%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案死者吴美华选择搭乘没有营运资质的柳成汉车辆,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事实一审认定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应连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的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罗松添主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返还代垫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及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龚四平、龚建波、龚明女承担8418元,由云霄县添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罗松添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