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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字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吴盛、陈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吴盛,陈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字310号原告:李永生,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吴盛,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艳梅,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吴盛、陈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吴盛、陈艳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盛、陈艳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工程款未收到为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由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54000元(伍万肆仟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吴盛、被告陈艳梅经案外人顾竹安介绍认识。2015年7月13日,两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顾竹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提供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卡特320挖掘机一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两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云A×××××号车辆登记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陈艳梅转款142500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并在借条上注明以车辆及挖掘机抵押的事实。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42500元未偿还。另,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的利息及借款150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支付借款142500元的凭证,未提供其余借款支付的凭证。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15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故本院支持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500元;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且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42500元,故本院支持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25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的利息和借款14250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盛、陈艳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永生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2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和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吴盛、陈艳梅共同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李自新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聂鹇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