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仁富与汪胜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富,汪胜友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729号原告:张仁富,男,生于1964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汪胜友,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张仁富与被告汪胜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富、被告汪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碍,要求被告将埋葬于本人承包地的墓地迁走。2、承担原告损失共计4000元。(五年左右耕种损失,本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左右外出浙江宁波务工,将本人承包地交由本组村民邓小林耕种,在邓小林耕种几年后,将原告承包地转给潘刚耕种至今。2016年12月,原告务工回家,发现被告将其父亲去世后的墓葬在原告承包地的一块约一亩多的大田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搬迁事宜,2017年3月21日经过龙孔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墓葬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胜友辩称:原告诉状上载明的事实,是我把我父亲葬在原告的承包地上面的,原告同意我不迁走我可以支付原告合理的费用,但是要迁走我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汪胜友在未经原告张仁富同意情况下,将其父亲的墓地修建在原告张仁富名叫据干田的承包地上。本院认为,被告汪胜友未经原告张仁富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面修建坟墓,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将墓地迁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赔付原告因占用原告承包地造成的损失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胜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修建在原告张仁富承包地(据干田)上的坟墓迁走;二、由被告汪胜友于本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仁富因占用其承包地造成损失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胜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治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