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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老扁、陈叙贤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老扁,陈叙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方远隆,温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572号原告陈老扁,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叙贤,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北、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1-6层。负责人陈立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蓥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方远隆,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温毛女,女,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原告陈老扁、陈叙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方远隆、温毛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老扁、陈叙贤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蓥杰,被告方远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毛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老扁、陈叙贤诉称:2016年9月1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方远隆驾驶粤V×××××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揭阳××南河大桥上时,碰撞到由原告陈叙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老扁),造成两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揭阳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09-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远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后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老扁被评定构成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需后续治疗费共3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16天,营养期90日(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日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原告陈叙贤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共2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01天,营养期60日(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日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粤V×××××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老扁损失275202.53元,三被告赔偿原告陈叙贤损失127877.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且驾驶员方远隆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所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社会保险医疗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对于超过社保标准的药品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老扁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为陈叙贤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2、原告陈老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标准偏高,不合理。跟进原告的实际伤情,按2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3、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4、两原告已经请求后续治疗费,再请求康复费不合理。5、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在合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的实际损失,不同意赔偿。7、两原告请求的精算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偏高,不合理。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8、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9、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不同意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被告方远隆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温毛女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方远隆驾驶粤V×××××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揭阳××南河大桥上时,碰撞到由原告陈叙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老扁),造成原告陈老扁、陈叙贤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揭阳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09-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远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老扁、陈叙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老扁、陈叙贤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01天。另查明:1、原告陈老扁、陈叙贤的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2、粤V×××××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温毛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陈老扁自行委托,2017年2月27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陈老扁构成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需后续治疗费共30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16天,营养期90日(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日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原告陈老扁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4、经原告陈叙贤自行委托,2017年2月27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叙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共2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101天,营养期60日(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日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原告陈叙贤预交了鉴定费27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陈老扁垫付款项8000元、为原告陈叙贤垫付款项2000元;被告方远隆为原告陈老扁垫付款项77469.07元、为原告陈叙贤垫付款项13011.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老扁、陈叙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6-09-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远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老扁、陈叙贤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老扁、陈叙贤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当事人履行了明示告知的义务,其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老扁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2单及揭阳榕城区榕华利民药店的发票2单共127114.56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000元。医疗费合计15711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老扁住院101天每天100元计为101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元。4、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6年9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6日,以170天计,误工费为14529.18元(31195÷365×170)。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陈老扁护理期为住院101天及后续治疗住院15天共116天,60天需2人护理,56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计算(75017÷365×60×2+75017÷365×56)为36172.58元。6、康复费,原告陈老扁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陈老扁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老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41%,以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20年×41%计算为109555.28元。9、鉴定费,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陈老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陈叙贤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4单共49715.1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医疗费合计5171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叙贤住院101天每天100元计为101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发生事故的2016年9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26日,以170天计,误工费为14529.18元(31195÷365×170)。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陈叙贤护理期为住院101天,30天需2人护理,之后71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计算(75017÷365×30×2+75017÷365×71)为26923.91元。6、康复费,原告陈叙贤因伤致残,康复需要费用,且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予采信,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陈叙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叙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以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20年×10%计算为26720.80元。9、鉴定费,按单据确定为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陈老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陈老扁的赔偿数额合共35497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8000元及被告方远隆垫付的77469.07元,为269502.53元。原告陈叙贤的赔偿数额合共14188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及被告方远隆垫付的13011.17元,为126877.82元。原告陈老扁、陈叙贤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陈老扁、陈叙贤请求判令被告方远隆、温毛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温毛女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老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69502.5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叙贤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26877.82元。三、驳回原告陈老扁、陈叙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3元,由原告陈老扁、陈叙贤负担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崇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