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229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马晶,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在浙江打工与被告认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下女儿李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谈朋友后双方均在工厂上班,很少有时间相处,后因未婚先孕,才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自小的生活环境和地域差别,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前,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女李某某从出生就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且现在依然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在荆州就近上学,原告现在只想跟被告尽快解除婚姻关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16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故形成诉争。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于2017年3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6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方某抚养,原告方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婚生女李某某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静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舒学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