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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信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信奎,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黎平县。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信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信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吴信奎在永康市西溪镇金园村被害人郭某家做工期间,趁被害人郭某不在家且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其房间,将床头柜抽屉内的18K铂金钻石戒指一枚和黄金戒指一枚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二枚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3950元。现该18K铂金钻石戒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信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信奎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信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信奎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信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信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信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缴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