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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谢小飞、谢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小飞,谢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飞,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慧,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香,女,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赣县。上诉人谢小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实际借款1536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由原告指示案外人巫晓梅转账支付12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5日,但原告截止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未提供指示交付的证据;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证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借款92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证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借款888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9日;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证明》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实际借款5395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8日;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借款给被告40000元,2016年1月4日转账借款给被告300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借款给被告500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借款给被告30000元,这四笔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在被告提供的收款流水单里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被告转账28100元,原告要求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该笔款项非原告诉请部分,且原、被告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该笔款项已经结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谢小飞从2015年6月16日起向原告谢玉香陆续还款26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为利息部分,而不是偿还本金部分;被告认为262500元的还款中,有部分为还153600元这笔的利息,剩余的为偿还本金。原审另查明,原告同意对其所有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等以法庭辩论结束日期为计息时间。原审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陆续借款是在协议一致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借款数额,因此,对被告主张对所有借款协议与实际出借款项不一致的以实际出借款项额为借款数额予以支持。2015年5月16日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为153600元,约定月利率4%超出法定月利率3%,应以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利息为82944元(153600元*18个月*3%=82944元),本息合计236544元;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通过案外人巫晓梅转账支付给被告谢小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证明》实际借款92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300元(92000元*5个月*6%/12=2300元),本息合计94300元;2016年3月9日的《借款证明》实际借款888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9日,原告主张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其前期借款,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为88800元;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证明》实际借款5395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逾期利息为3102元(53950元*11.5个月*6%/12=3102元),本息合计5705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转账借款给被告40000元,2016年1月4日转账借款给被告30000元,2016年5月9日转账借款给被告500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借款给被告30000元,这四笔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不影响构成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主张予以支持,共计1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8100这笔款项已经结清,为减轻诉累,对原告主张2016年4月23日的28100元这笔借款一并处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作为原告增加的诉讼标的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本金566450元、利息88346元,共计654796元,核减其已经偿还262500元,仍剩余392296元未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谢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玉香返还借款392296元;二、驳回原告谢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9320元,由原告谢玉香承担4022元,被告谢小飞承担5298元。上诉人谢小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谢玉香返还借款金额3641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谢玉香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谢玉香之间存在多次、长期的相互借贷,上诉人多次向谢玉香借款,期间谢玉香亦曾向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未将其于2015年9月7日转给上诉人的40000元列入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即是因为该款系偿还其于同月4日向上诉人的借款4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向提交的农行转帐凭证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谢玉香出借人民币19095元,谢玉香于2016年4月23日向上诉人转入的28100元实为偿还该19095元的本金及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谢玉香在一审时增加281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该28100元,不能作为上诉人对谢玉香所诉事实的自认。被上诉人谢玉香辩称,答辩人提交了出借给上诉人281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收到该款。在双方的经济往来中,一直是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上诉人转给答辩人的19095元是其归还之前借款的利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笔28100元系其向答辩人所借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该笔借款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在庭审中增加了对该28100元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未证明该笔借款已经结清,原审支持答辩人的该诉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供的录音、短信记录等足以证明,答辩人借给上诉人的所有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答辩人通过巫晓梅转借给上诉人的12万元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应一并归还给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玉香于2016年4月23日转入上诉人谢小飞银行帐户281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款项应否认定为上诉人谢小飞向被上诉人谢玉香的借款。上诉人谢小飞主张2016年4月23日转入其银行帐户的28100元系被上诉人谢玉香偿还其于2015年3月17日向上诉人谢小飞所借的19095元的本金及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但是,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谢小飞多次向被上诉人谢玉香借款,各笔借款的金额均大于19095元,除一笔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依上诉人谢小飞之主张,被上诉人谢玉香在尚欠上诉人谢小飞月利率4%的借款的情况下,不是先归还借款而是将多笔款项无息出借给上诉人谢小飞,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谢小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谢玉香向其借款19095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谢小飞主张诉争的28100元系被上诉人谢玉香归还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当事人的款项往来的情况来看,在诉争的28100元前后,被上诉人谢玉香多次借款给上诉人谢小飞,其中有三笔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另有四笔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本案诉争的28100元在性质上与另四笔无书面合同的借款并无不同,故原审认定该28100元系上诉人谢小飞向被上诉人谢玉香所借款款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谢玉香答辩称其出借上诉人谢小飞的所有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以及从巫晓梅帐户转入上诉人谢小飞帐户的12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谢小飞的借款,但被上诉人谢玉香未就此提起上诉,故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小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谢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