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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曾城与吉安市风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城,吉安市风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99号原告:曾城,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吉安市风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城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彭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启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玲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城与被告吉安市风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城的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启旺、李玲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风光公司任渠道销售人员,负责泰和县、万安县、遂川县、永丰县和青原区的汽车销售工作。为维护销售渠道,原告需定期走访经销商。2017年2月9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后,原告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前往泰和县、万安县,去走访当地经销商。当天上午原告先到泰和经销商处,落实各项工作事宜。午饭后,从泰和出发前往万安县。下午14时19分,原告驾车行驶至S225线150m路段时撞到行人刘冬娥,造成刘冬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电话向被告负责人报告情况,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接走了原告。2017年2月16日,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泰公交认字【201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娥无责任。因原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承诺分摊赔偿款、全程参与与受害人家属的协调工作并大力促成之下,原告与受害人刘冬娥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料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0万元,除去保险公司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原告实际赔偿29万元。因被告提出按照法院判决来确定各方责任及分摊赔偿金额,原告故此起诉。被告风光公司辩称,1、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告事发时存在酒驾行为,故即使原告是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用人单位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因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公司仍可以向员工追偿。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吉安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145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2017年2月13日对原告曾城的血液进行的检验,而非事故发生日,且与其他证据不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公安机关对原告曾城所作的讯问笔录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该手册系2016年9月21日开始执行,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城于2016年6月份入职被告风光公司,主要负责渠道销售工作,包括与吉安地区下面县(负责泰和、万安、遂川、永丰和青原区)的经销商协调汽车销售工作。2017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风光公司处签到后驾驶赣D×××××车辆(车辆归原告曾城所有)赶到泰和。中午,原告在泰和鹏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老板谢忠财家里吃了中饭。2017年2月9日14时许,因为要去万安洽谈生意,原告饮酒后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从泰和县城往万安县方向行驶,途经泰和县冠朝镇境内省道S225线0km+150Mth时,与案外人刘冬娥发生相撞,造成刘冬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城下车查看死者情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通过电话通知了被告风光公司的股东李勇和案外人谢忠财。在接到李勇的电话指示后,被告风光公司的员工钟志刚即驾车搭载案外人谢忠财到现场将曾城带离现场并安置在酒店休息。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曾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冬娥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曾城与案外人刘冬娥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曾城自愿赔偿刘冬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料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为此,原告曾城向案外人刘冬娥亲属支付了现金290000元,其余110000元由赣D×××××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了案外人刘冬娥亲属。另查明,案外人刘冬娥于1954年12月13日出生,居住在江西省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三组43号,系农民。案外人刘冬娥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18484元(12138元/年×18年);2、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刘冬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297552.5元。本院认为,就本案事实而言,根据已生效的(2017)赣0826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安机关对李勇、曾城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曾城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原告曾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应属原、被告基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产生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间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法庭归纳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风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风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风光公司的股东李勇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曾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受害人刘冬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城作为被告风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风光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原告曾城的致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是在为被告风光公司谋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由被告风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按60%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亦即自认承担40%的责任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案外人刘冬娥的实际损失。原告曾城与案外人刘冬娥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证据证明被告风光公司参与协调,被告风光公司亦未在该赔偿协议书签字确认,因此,该赔偿协议书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被告。原告辩称被告全程参与与受害人家属的协调工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曾城向案外人刘冬娥家属赔付的290000元中部分赔偿项目超过了法律规定,故本院需依法进行核减,而非以原告曾城实际赔付金额为准。正如前文所述,案外人刘冬娥的损失共计297552.5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110000元,被告风光公司应承担187552.5元。结合被告风光公司承担的份额,对于案外人刘冬娥的损失,应由被告风光公司承担112531.5元。现原告已向案外人刘冬娥家属赔偿290000元,其中包含了其代被告风光公司所垫付的金额,故原告对被告风光公司取得了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市风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城支付112531.5元。二、驳回原告曾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被告吉安市风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