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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童新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新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947号罪犯童新春,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洪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童新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以(2010)洪刑执字第2223号、(2012)洪刑执字第750号、(2015)洪刑执字第78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十天、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童新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童新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新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建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