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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景与新浦区新站社区瑞丰电动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浦区新站社区瑞丰电动车经营部,刘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浦区新站社区瑞丰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站街福利路。经营者:李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浦区新站社区瑞丰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瑞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瑞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被上诉人刘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丰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销售的是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从未禁止上路行驶。至今连云港市区仍有大量电动三轮车在路上行驶,虽然不能上牌,但至今连云港市并未出台任何禁止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在2014年12月10日前,出台过禁止电动三轮车上路的规定。2.2015年7月27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首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因此对被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其认定的是驾驶机动车,但上诉人销售的三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上诉人在几次诉讼中对其属于非机动车也是认可的。公安机关错误的将三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被上诉人应当就其错误认定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但被上诉人放弃了相关权利。因此行政机关的错误认定以及被上诉人的权利放弃,均不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也不能将相关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其次,未取得驾驶证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无关。再次,电动三轮车购买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自2014年12月10日买卖合同完成交付。车辆的全部风险转移至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如果在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车辆销售后,国家政策变化,电动三轮车由可以上路变为了不能上路,那么相关政策风险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退车。如果在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车辆销售前电动三轮车就不能上路,才有可能出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重大误解”。因此被上诉���应当举证证明2014年12月10日前电动三轮车是禁止上路的,但一审并无相关任何证据。3.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具有合法的销售资格销售合格的三轮电动车,自2006年成立,上诉人从未接到工商以及交通部门禁止销售三轮电动车的相关通知。上诉人销售车辆时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全部车辆信息并随车交付了使用说明等全部材料,上诉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4.双方买卖合同形成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以电动车的使用地点与被上诉人所认为的不同,来认定案件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数量均不存在错误认识,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在上诉人周边有多家销售三轮电动车的销售店面,被上诉人是与朋友一同来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本案涉案销售价格是17500元,属于大额消费,并非是175元,随随便便就买了。被上诉人在购买前在多家销售店面进行了了解和咨询,最后于2014年12月10日在上诉人处购买,因此根本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假设在2014年12月10日三轮电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虽然路面上有大量的电动三轮车违法上路,那么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在购买前向交通部门咨询上路等相关事宜,从而避免损失,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向相关部门进行过询问,因此被上诉人在购车时存在自身过错,无重大误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民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是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由中院作出生效判决,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2.撤销权主张已过1年的除斥期间,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不应得到支持。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为形成权,其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2015年6月3日被罚,6月12日被通知不能上牌……直到2016年10月19日才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其主张撤销权时明显超过了一年,因此主张撤销权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金额无法律依据。1.2014年12月10日购车,直到一审判决2017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时间超过2年多,除使用磨损、折旧外,不排除存有其他影响价值的因素。一审法院在未看到车辆实际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1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罚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由上诉人承担2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景辩称,一、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已经对基本事实有了明确的、详细的结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有销售三轮电动车一项是新的理由,其他均在一审程序中有过多次的陈述并经一审法院确认。二、本案上诉人声明自己销售的是电动三轮车,而实际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是金马观光车,也就是说上诉人自己承认了超出销售范围销售车辆,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观光车就是三轮电动车,这与客观是不相符的。因此,上诉人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向法庭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瑞丰经营部返还刘景购车款17500元;3.瑞丰经营部赔偿刘景缴纳的罚款400元、购车保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4.由瑞丰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刘景从瑞丰经营部以1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青州大金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马牌蓄电池观光车一辆,瑞丰经营部向刘景出具17500元购车款收据一张,同时瑞丰经营部还向刘景提供了该观光车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刘景为该车购买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支出400元。2015年6月3日8时10分,刘景驾驶该车在本市朝阳路上行驶时,被交警部门以驾驶未经登记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以罚款400元,并暂扣车辆。2015年6月12日,刘景携带购车收据、合格证等材料到本市车管所申请上牌,车管所告知:该车不在公告范围内,没有正规销售发票,无法办理上牌业务。2015年7月27日,刘景向交警部门缴纳了罚款400元并作了不再驾驶该车上路的书面承诺后,将该车取回。后刘景与瑞丰经营部商谈退车未果,其于2015年8月13日向海州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2015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刘景诉瑞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景的���讼请求为:判令瑞丰经营部退还购车款17500元、交警罚款400元、购车保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500元,并由瑞丰经营部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以(2015)海商初字第02025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景驾驶该类电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后被交警处罚是事实,但并不因此导致刘景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刘景主张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驳回了刘景的诉讼请求。刘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刘景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瑞丰经营部退还购车款17500元、交警罚款400元、购车保险费4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18500元,瑞丰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以(2016)苏07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景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0日,刘景因该买卖合同纠纷���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瑞丰经营部,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瑞丰经营部退还购车款17500元、交警罚款400元、购车保险费4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18500元,瑞丰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5日以刘景起诉的诉讼标的已由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2016)苏07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刘景以相同的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刘景的起诉。刘景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刘景前诉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后诉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因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于2016年10月8日撤销了一审法院(2016)苏0706民初2725号民事裁��,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另查明,瑞丰经营部系李康个人经营,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动车、电动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零售。一审法院认为,刘景与瑞丰经营部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刘景购买电动观光车的目的系将该车作为日常生活的代步工具,而事实上车辆管理部门并不允许此类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以致刘景在本市区朝阳路上行驶时车辆被扣并被罚款400元。瑞丰经营部作为经营商户应当如实告知刘景该车能否上路行驶,因瑞丰经营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得刘景产生了可以驾驶该车上路行驶的重大误解,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一审法院对刘景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撤销后,瑞丰经营部收取的电动车价款应予返还刘景,刘���应当将电动车返还给瑞丰经营部。考虑到刘景从购车至被公安机关查处已使用了半年时间,且刘景购买车辆时亦未能详尽了解车辆性能及使用限制等合理谨慎义务,故刘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瑞丰经营部返还购车款时可酌减总价款17500元的20%,即瑞丰经营部应当返还刘景购车款14000元。关于刘景主张的罚款4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较为适宜。关于刘景主张的购买保险费用400元及交通费200元不予支持。关于瑞丰经营部辩称刘景的诉求已过除斥期间的意见,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而刘景购买涉案电动汽车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刘景知道该车不能上路行驶的行为发生之日至刘景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一年,故瑞丰经营部认为刘景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观点��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刘景与瑞丰经营部关于电动观光车的买卖合同;二、瑞丰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景购车款14000元;三、刘景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电动观光车一辆返还给瑞丰经营部;四、瑞丰经营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景所缴纳的罚款2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刘景与瑞丰经营部各自负担1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景申请撤销与瑞丰经营部之间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撤销事由?2.如果具有法定撤销事由,刘景主张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3.如果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返还的金额是否合理?对于瑞丰经营部上诉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已有本院其他生效裁定予以审查并作出否定瑞丰经营部此主张的结论,故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刘景申请撤销与瑞丰经营部之间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定撤销事由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合同,应具有以下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刘景以日常交通代步为目的而购买瑞丰经营部的电动车辆,瑞丰经营部销售车辆时并未告知涉案车辆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刘景购车后上路行驶并因此而被公安���关查扣处罚,上述客观事实表明,刘景确实存在着因对合同的内容产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认识错误,且该认知错误直接影响到了刘景合同目的的实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刘景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错误认知的后果与自己的缔约意思完全相悖,因此,本案具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刘景提出的撤销合同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景主张的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刘景于2015年6月3日驾车行驶时被公安交警部门查扣处罚,此时应当视为刘景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具有撤销事由之日,自2015年6月3日至刘景2016年4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撤销权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刘景的撤销权未消灭,其有权依法主张合同撤销权。关于一审判决瑞丰经营部返还刘景的金额是否合理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依法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瑞丰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电动车辆销售的经营户,不仅对于所售产品的性能、用途,有着比消费者更为专业的判断能力,更有对于所售产品不能正常上路行驶而向购买人予以提示的注意义务,无论瑞丰经营部是出于不知或是过失未尽对产品的功能用途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对合同被撤销均具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在考虑到刘景被公安机关查扣车辆及处罚前,已经实际使��了车辆数月之久,以及刘景自身购买车辆时也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的客观情况,作出的酌情返还车款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瑞丰经营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新浦区新站社区瑞丰电动车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曹 洋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