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丽娟、谢兵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丽娟,谢兵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兵顺。上诉人彭丽娟与被上诉人谢兵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4)浔民一初17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彭丽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丽娟从联脉公司承租位于九江市××号门面用于经营品湘阁酒楼,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因被告彭丽娟经营不善,准备将经营的酒楼整体转让出去,2012年9月,原告谢兵顺开始接手被告彭丽娟店面并与被告彭丽娟一起共同经营一个月。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酒楼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彭丽娟将承租的位于九江市九龙街龙跃楼F栋7-8号门面品湘阁内的一切经营性设备以20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谢兵顺。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兵顺依约向被告彭丽娟支付200000元转让费。原告谢兵顺承接门面后不久,发现承租的房屋存在大面积漏水现象,且在门面经营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房屋出租方无法提供原始出租合同及房产证,导致原告谢兵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原告谢兵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彭丽娟返还200000元转让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就九江市九龙街龙跃楼F栋7-8号门面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亦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转让费,但原告在承接被告的门面不久,就出现了房屋漏水,营业执照无法办理的情况,致使原告所承租的门面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承租门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合同约定的转让费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转让费20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酌定返还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兵顺转让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谢兵顺负担3225元,被告彭丽娟负担107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彭丽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未隐瞒租赁房屋的真实状态,在转让时租赁房屋未有漏水现象;2、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适当减少收取转让费50000元,其审理认为与判令依据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彭丽娟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兵顺则辩称,原判返还减少转让款50000元,满足不了被上诉人的亏损,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返还其转让费四分之一,判决是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门面转让前与上诉人共同经营了一个月,被上诉人应对门面及店内物品状况知情,其后双方达成门面转让协议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就转让费的返还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门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对门面租赁房内的状况已然知情,其用于证明其该项主张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场所及形成时间,对上诉人是否存有隐瞒门面室内漏水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上诉人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情形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关联。上述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50000元依据不足,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谢兵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50元,共计5350元,由被上诉人谢兵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