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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青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青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青,男,1981年3月8日出生于西安市未央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未央区永平路27楼1单元4层1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吉源美郡小区10B4单元30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树立,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可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青及辩护人闫树立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1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2017年2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某某小区的开发商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单青系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某某系施工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施工方建有保安房实际控制工地北门处的箱式变压器。2015年11月8日11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单青在施工工地要求王某某移交北门处箱式变压器的控制权,遭拒后便指使雷某某等人拆除某某公司的保安房抢夺变压器。在第一次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于当日16时强行破拆,双方发生推搡,致王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房屋价值4402元。为证某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单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单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拆除配电室是被告人在执行公司的决定,系职务行为,没有无事找事的主观故意,所拆除的配电室属于被告人所就职的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故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某,2015年11月8日上午,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小区工地,时任该小区开发商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单青,要求管理、控制之前由乙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管控的工地配电室,遭乙方拒绝。18时许,被告人单青指挥雷某某等人用挖掘机将工地北门配电室旁的门房拆除,引发现场混乱,甲乙双方工人发生推搡,乙方工地负责人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损门房及房内设施价值44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某:1、立案决定书:证某2015年12月10日,公安灞桥分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某雷某某2015年11月8日18时报警称其在灞桥区“某某”工地与乙方施工人员发生纠纷;王某某2015年11月14日到纺织城派出所报警称11月8日甲方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单青在无任何预告的情况下,下发通知单,要求接管乙方工地,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数十人用挖掘机强行拆除工地门房,并将其打伤。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1月8日11时许,单青代表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下达通知,要求将大门和配电室移交甲方管理。他拒绝后,单青安排人员想要接管,他报警以后,警察将陈小伟和对方的几人带走了。单青安排十几人把守门房,不让材料进出。13时许,他听电工王某某说有人将锁砸了。他看见一辆挖掘机要拆门房,一二十陌生人将保安从门房请出来,他就爬到挖掘机上阻止,对方就停了。18时许,聚集了四五十拿着棍棒、角铁、警棍的人,将他和工人拦住,还有人喊谁阻拦就往死打。他扑过去想阻拦,被人一拳打倒,还有人用脚踹他,后来他就晕了。对方拆掉的门房是他们某某公司出资建造的,工程结算时甲方会将包括门房在内的相关费用支付给他们。4、证人雷某某证言:他在某某工地做防水和外网工程。2015年11月8日13时许,因影响美观,甲方的单青组织他们将售楼部门口的门房拆掉,挖掘机刚到门房前,某某公司的五六十人就来阻挠,他们的人就走了。下午四五点,发现某某公司的人少了,他和单青就带人过去强拆,他们的人将某某公司的人挡在外面,不让接近门房,某某公司的人往里面挤,双方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挖掘机将门房挖倒了。后来某某公司的王某某在撕扯过程中倒在挖掘机斗前,他们就停了。后来警察就来了。5、证人杨某证言:他是雷某某手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人及与甲方沟通工地有关事宜。2015年11月8日下午五六点,雷某某说另外一批施工队的人挡着他们的人不让进工地。6、证人王某证言:某某乙方工地总负责王某甲是他父亲。2015年11月8日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说甲方要强拆工地门房,让他过来挡。他到现场看见警察在现场,甲方叫的一辆小挖掘机要拆门房,甲方有十几人在门房周围站着,他们这边有四五十人在那儿站着。王某某爬到门房顶上坐在挖掘机斗上不让拆,后来挖掘机开到旁边了。双方的人站在周围,僵持到18时许,甲方的人突然开始拆门房,他们的人往里面挤想挡住对方,挖掘机两下就将门房顶压倒了。他看见王某某躺在挖掘机旁边,他们的人就报了警,并打了120。7、证人雷某证言:案发当天1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工地。他到工地看见一辆挖掘机停在售楼部门口的门房边,甲方负责人单青领着三四十人站在那儿,要让挖掘机挖门房,他们过去挡,王某某爬到房顶上阻止对方。双方僵持到18时许,单青旁边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雷某某)说:“给我拆,如果谁挡就往死打,西安没有我摆不平的事。”,对方的人将他们挡在外面,用挖掘机拆门房。他和王某某朝里冲,有人打了他两拳,踢了他一脚。王某某被几个人围着打倒,还被人踩。门房被拆倒后,雷某某就让人跑了。8、证人王某乙证言:案发当日10时许,某某的保安打电话说有人要拆门房,他和王某某过去看到对方有约20个人,王某某爬到门房顶,后来双方一致僵持。下午二三点,对方慢慢散了,他也离开现场。天快黑时,工人过来说对方又要拆门房,他过去看见有四五十人,都不是工地干活的,对方有人让挖掘机拆门房,工人就去阻拦。对方有人拿着电警棍乱捅,有人拿着方管乱抡,工人就被推开了。门房被拆倒后,他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9、证人王某甲证言:案发当天王某某打电话说甲方要强拆工地门房。他到现场看到单青,还有大约二三十闲人,他问谁要拆房子,穿红衣的雷姓男子说他让拆的。单青安排人将中门和南门的锁换了,还安排了人把守,之后把门房拆了。10、证人邵某证言:2014年10月下旬他应聘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灞桥区某某项目总工程师。2015年10月14日离职。该工地有南北两个门房,北边是砖瓦房,南边是活动板房,门房的保安都是乙方某某建设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管理的,门房应该是工程刚开工时就有了。甲乙双方一直有经济问题,工程进度比较慢。2015年过年前几天,工地因工资问题停工到5月才恢复。甲方要拆除北门是因为北门是个旧房子,对销售有影响,一直想把门房拆了。原来乙方因为经济问题,发生过二三次拉电闸不让施工的情况。11、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是某某工地承建方的电工。2015年11月8日10时许,甲方单青经理给王某某说要拆北门和南门的门房。11时许,工地北门过来一辆小型挖掘机,单青指挥十余名男子和挖掘机要拆北门。王某某就带着王某乙及二十余民工将门房围住。警察到工地进行调解,双方就再没动。19时许,北门来了二三十年轻小伙子,挖掘机也开到北门,那些人将门房围住,让挖掘机拆了门房。后来看到王某某在地上躺着。12、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11月8日,他接到电话说老板让到工地干活,他就去了纺正街某某工地。甲方的副总姓单,让他把挖掘机带到售楼部西边临纺正街的保安门房旁边,准备将门房挖倒。单总手下一个留鸡冠头的人和十几个社会闲人在现场。挖掘机开得到位后,王某某的人也来了,一方叫挖,另一方不让挖。快到下午,单总这边又从外面来了十来个社会闲人,共有近三十几人,王某某这边有约20人。甲方的人用钢棍将王某某的人向外拦,双方没有打斗,门房跟前人少的时候,单总下令让他将门房挖倒了。他看到双方的人混到一团了,有人倒地喊叫。13、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单青让他叫挖掘机。他就安排李某到工地干活。12时许,李某打电话说单青让拆售楼部北门的保安门房,某某的人不让拆,他让李某等双方商量好了能拆再拆。16时许,他到工地,单青说两边的老板都说好了,下面的人不让拆。晚上七八点,单青命令工地做防水的姓雷的人,叫其手下将王某某的人拉走,挖掘机把门房拆掉了。14、证人郭某某证言:她是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10月中旬,她聘请单青到公司就职副总经理职务,让其到灞桥区某某负责现场工程。没过几天,公司就与雷某某签订了一份防水合同。15、证人王某丙证言:他是某某项目工程部经理,2014年5月份他来时门房已经建好了,一直由某某公司使用和管理。属于乙方施工过程中临时建筑的一部分。他们甲方与乙方签订总的施工合同,其中包括乙方需要的临建项目,比如门房。这是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要的临建内容,由乙方先行支付费用,其包含在总的施工费用中,但合同不会就临建部分具体约定,算在乙方总造价中。最终按照工程进度给乙方付款。16、抓获经过:证某公安人员2015年12月15日将被告人单青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次日对其刑事拘留。17、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王某某、证人王某、王某乙、雷某辨认出被告人单青、证人雷某某是强拆某某工地北门门房的人;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单青系甲方负责人单总、辨认出雷某某是在现场留鸡冠头的男子;证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单青、辨认出雷某某是在工地做防水,案发当天给甲方叫人的雷姓男子。18、提取笔录、照片:证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单青处提取刻有“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色、软胶质印章一枚。19、现场勘验笔录:证某,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三厂十字东北角“某某”工地内。中心现场位于工地西北角、售楼部南侧的一片空地上,现场可见砖砌简易房的废墟一堆,砖为普通红砖,有绿色木质窗框、碎玻璃少许和类似房顶保温板,现场无某显打斗痕迹和血迹,未发现某显痕迹物证。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三棉纺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1、住院病案:证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诊治情况。22、陕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书:证某,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23、灞价认鉴[2015]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某,涉案门房及屋内设施损失价格为4402元。24、户籍信息:证某被告人单青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5、被告人单青供述:他当时是陕西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担任纺织城某某工地甲方总指挥。该工地北门箱式变压器旁边的门房一直由乙方安排保安看守。乙方经常断电影响施工,所以公司一直就有让乙方交出箱式变压器控制权,将门房收回甲方管理的想法。2015年10月8日10时许,乙方的工人将2号楼施工电梯的电停了。他现场让公司监理给乙方下发了“交出箱变控制权和给水交第三方完成”的正式通知。乙方现场负责人王某某拒不配合,乙方还将整个工地的电闸关了,后来工人去看了以后才知道北门的房子有保安,不让我们开电。他就决定拆掉北门的房子,要回工地箱式变压器控制权。他给一个姓杨的打电话让联系工地内停放的挖掘机,之后又叫在工地做防水的雷某某等十几人给他帮忙,雷某某又叫了些人,具体人数不清楚。快11点时,他让挖掘机拆房子,挖掘机的斗子已经搭在房上了,王某某爬上房坐在挖掘机斗子上阻止拆房,就停下了。16时许,他们趁对方人少的时候,用挖掘机把房子拆了。之后乙方的人和雷某某的人相互推搡,但房子已经拆掉了。王某某在推搡期间倒地,腰部扭伤。拆掉的门房是甲方出资、乙方搭建的简易房,门房内有木板床、桌椅及少量的生活起居用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青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作为甲方在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在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纠集他人、强行拆除由乙方某某建设公司建造,并一直由乙方控制、使用的门房,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