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521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521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王汉卿,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定春,男,1942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定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闵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