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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方乃��与柯家钊、陈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乃凤,柯家钊,陈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05号原告:方乃凤,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梅花(系原告妻子),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柯家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陈春云(曾用名:陈吓妹),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方乃凤诉被告柯家钊、陈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家钊、陈春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俩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乃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柯家钊以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需要资金为由,在樟城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柯家钊1.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当日,被告柯家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每月付息,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柯家钊与被告陈春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柯家钊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云应与被告柯家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家钊、陈春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家钊于2015年2月15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在樟城镇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每月付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柯家钊、陈春云于2006年4月26日在永泰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及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方乃凤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按月2.5%计息每月付息此据身份证:借款人:柯家钊2015年2月15日”。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柯家钊、陈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柯家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俩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家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柯家钊理应偿还。原告与被告柯家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家钊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是被告柯家钊与被告陈春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柯家钊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陈春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柯家钊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柯家钊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陈春云应与被告柯家钊共同清偿被告柯家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俩被告经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家钊、陈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方乃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柯家钊、陈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