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龚朝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朝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朝杰,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朝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龚朝杰与梁某电话商定,由龚朝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之后,龚朝杰在重庆市北碚区xx街xx酒店附近地下停车场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付给梁某,并收取梁某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龚朝杰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龚朝杰裤兜内查获其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梁某还给龚朝杰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从梁某裤兜内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4克)。归案后,龚朝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23日,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龚朝杰作案工具乐视LeX528型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朝杰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4克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朝杰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龚朝杰还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朝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龚朝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朝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朝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净重0.34克)及被告人龚朝杰犯罪时使用的乐视LeX528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弋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