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余体兴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体兴,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840号原告:余体兴,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23201210668649。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法定代表人:陈锡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61071372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黔,男,系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三人:黄河,男,其余自然情况不祥。原告余体兴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原告余体兴不服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民终10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黄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体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田芳,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昭、孙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体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以审计金额1635893.3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万元,加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税费49920元、原告代范仕吉借给被告的2万元、原告已付保证金10万元,共计为1505813.38元,仅主张150万元);2、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到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21日,被告中标获得中石化贵州石油分公司六盘水九洞桥加油站土建工程,2012年4月9日被告授权黄河以被告名义行使公司权利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由于工程量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超出90万元的工程款税费由被告交纳,利润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请范仕吉代交工程保证金10万元给被告。可是工程2013年9月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在2012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无工程上的往来关系,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协议书》、保证金收据及范仕吉的身份证及说明,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九洞桥加油站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施工补充协议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银行流水、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获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位于六盘水九洞桥加油站土建工程的施工,其中标通知载明中标金额为1332641.69元。2012年4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黄河,其委托黄河以公司名义办理九洞桥加油站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款项结算等事宜。2012年4月28日,以原告余体兴为承包人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上述中标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为9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室外水电安装工程,但不包括《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的不计列项目;审计金额的10%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正常投入使用一年后14天内,如无质量问题退还等(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黄河的名字)。同日,双方又签订《质保金协议》,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原告委托范仕吉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并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3月29日,因上述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工并停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3年4月1日准时复工,在2013年4月10日必须保质保量完工,所有施工隐蔽工程做完;被告维持与原告之前所签订的合同,统一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工程按90万元结算给原告;对于原告之前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一事,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一起约谈几方人员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功,原告可向相关单位起诉;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除去原告成本之后,利润各占50%。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均加盖有被告名称印章,但该印章无编码。该工程2013年8月7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2014年4月25日,贵州正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工程业主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的委托,对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九洞桥加油站土建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合同送审金额为1477919.76元,审减金额为106229.17元,审定金额为1332641.69元及合同增减部分审定金额为39048.90元,合计1371690.59元;合同外增加部分送审金额为466201.76元,审减金额为188998.97元,审定金额为277202.79元;问责扣款为13000元。审核结果:送审金额为1944121.52元,审减金额为308228.14元,审定金额为1635893.38元。另查明,贵州石油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及2014年2月、10月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399000元、399000元、134800元、539504.40元,合计1472304.4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余体兴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协议》、《施工补充协议》加盖的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印章均无编码,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其有编码的印章佐证,但本院调取的2014年4月25日贵州正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结算审核定案表所加盖的被告印章及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4月9日出具给黄河的委托书所加盖的被告名称印章也无编码,被告对该印章无异议,由此说明被告使用的印章不只有编码的这一枚。综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协议》、《施工补充协议》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双方无工程上的往来,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90万元及在《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工程量清单范围所有工程被告按90万元结算给原告,对此工程款予以确认。《施工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在扣除原告成本后,利润进行对半分成,因原告未提交对增加工程量投入成本金额的证据,故对增加工程按审定金额277202.79元各自分成一半。对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税款4992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代范仕吉借给被告的2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38601.40元(277202.79元÷2)及保证金10万元,合计1138601.4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8601.4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差欠的工程款未明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河系授被告的委托,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体兴工程款838601.40元(含保证金10万元);二、第三人黄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余体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6114元,被告负担121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1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成审判员 罗永明审判员 张泳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