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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小峰与曾森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森炎,黄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森炎,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峰,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曾森炎为与被上诉人黄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作出(2017)苏1283民初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森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依据与大汤秀华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大汤秀华的委托人孙钧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引发,根据上诉人与大汤秀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亦未约定管辖权,也未有上诉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仅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仅仅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指示付款,不等同与原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不宜根据上诉人与大汤秀华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采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阴市霞客镇北渚村南绛96号,本案只能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可依据原股权装让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原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大汤秀华住所地,大汤秀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因此,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管辖。一审原告黄小峰诉称,黄小峰与孙钧在2011年至2012年多次发生借款往来,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孙钧总计欠黄小峰借款360万元未偿还,并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方圆消防器材(泰兴)有限公司、江苏俊英邮政设备有限公司、汤月明提供担保。但到期后孙钧未依约偿还,并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转让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的部分转让款400万元直接由曾森炎支付给黄小峰,孙钧与曾森炎签字确认。2013年4月10日,孙钧与曾森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大汤秀华(与孙钧系姐弟关系)持有的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曾森炎,转让价款为40.245348万美元,并于2013年5月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曾森炎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曾森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依据与大汤秀华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大汤秀华的委托人孙钧的指示向黄小峰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被告与大汤秀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另根据黄小峰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未约定管辖权,也未有被告的签字,且黄小峰只起诉了被告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阴市霞客镇北渚村南绛96号,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从上诉状可知,上诉人确认本案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指示付款,此前各方并未约定管辖。本案实质为债权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黄小峰与曾森炎并未就管辖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黄小峰,故黄小峰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曾森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