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玉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玉彬,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本案同一事实,于2016年10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玉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玉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唐玉彬及其妻子郭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图布信苏木大七棵树村潘某家中与被害人杨某1、潘某、刘某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唐玉彬与被害人杨某1出去解手,回来后,被告人唐玉彬对其妻子郭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杨某1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唐玉彬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啤酒瓶碎裂后,被告人唐玉彬又用碎啤酒瓶在被害人杨某1头上扎两三下,致被害人杨某1出血当场晕倒。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被告人唐玉彬及潘某将其送至吉林省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及耳后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被害人杨某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由被告人唐玉彬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玉彬亲属除先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另赔偿被害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发案报告,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刘某、郭某、史某、孙某、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唐玉彬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证明、受伤照片,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左)公(司)鉴(法)字[2016]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唐玉彬当庭列举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玉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玉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唐玉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春 荣审 判 员 李巴达日呼人民陪审员 李 兴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