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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诉屈乐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张涛,邓春波,周景库,冯玉梅,屈乐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罗玉萍,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哲,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张涛,男,1973年4月23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邓春波,女,1973年12月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周景库,男,1957年1月27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冯玉梅,女,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屈乐海,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被告张涛、邓春波、冯玉梅、屈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撤回了对被告冯玉梅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辽1223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冯玉梅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追加周景库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哲、于显利,被告张涛、邓春波、周景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涛、邓春波给付借款本金285943.21元;2.判令被告张涛、邓春波给付利息及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罚息共计17674.54元);3.判令被告张涛、邓春波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周景库、屈乐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涛、邓春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二被告以被告张涛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2015.9.21-2016.9.21)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并向二被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周景库、屈乐海为被告张涛、邓春波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涛、邓春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285943.21元未给付,正常期间内利息已偿还完,逾期之日开始所产生利息全部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形成罚息,罚息金额为17674.54元未给付(借款期内二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前共给付本金14056.79元,利息28379.6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2017年2月16日前共给付本金14056.79元,利息28379.68元,情况属实。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285943.21元未给付,共欠利息,罚息金额为17674.54元。被告邓春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本金、利息都属实。被告周景库辩称,我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谁花钱谁还款。被告屈乐海未提出答辩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张涛、邓春波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身份情况。2.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周景库、屈乐海为借款人张涛担保的事实。3.借据1份,证明张涛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涛、邓春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涛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涛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约定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为10%,逾期利息为借期内利息加收30%即13%,借款人张涛及其配偶邓春波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张涛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景库、屈乐海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景库、屈乐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56.79元,偿还借款利息28379.68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85943.21元,利息28379.68元,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张涛向其借款,被告周景库、屈乐海为其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涛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景库、屈乐海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约定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为年利率13%,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邓春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审查,被告张涛、邓春波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屈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邓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5943.21元,利息28379.68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景库、屈乐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景库、屈乐海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涛、邓春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被告张涛、邓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