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巧荣与许长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巧荣,许长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46号原告:宋巧荣,女,1957年2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师宾,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长水,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西街27号。主要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巧荣与被告许长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馆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师宾、被告许长水、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巧荣诉称:2016年7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许长水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冠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五里铺路段,与对行原告宋巧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巧荣受伤及路边韩英峰家苹果树损坏,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长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巧荣不承担责任。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司法鉴定费共计326376.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长水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许长水。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9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许长水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经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许长水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冠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五里铺路段,与对行原告宋巧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巧荣受伤及路边韩英峰家苹果树损坏,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6)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长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巧荣不承担责任。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许长水;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馆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长水准驾车型为B2、D,事发时在有效期间,肇事车辆鲁P×××××小型轿车事发时在检验有效期。事故发生后,被告许长水向原告垫付98000元。原告宋巧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8日至9日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费6783.32元;随后于2016年7月9日至8月8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156066.3元;后又于2016年8月8日至9月21日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费15943.23元,后支付门诊治疗费66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9457.25元,原告住院天数总计为75天。另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手动轮椅车和拐杖共支付440元。经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巧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7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5日;住院期间前30日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事发时年龄为59周岁;其护理人员为其子宋志强、宋富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另查明:原告宋巧荣居住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张尹庄村位于城镇区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张尹庄村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冠县益民大药店单据;被告许长水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垫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许长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辩称原告病历复印费为自行花费不予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从事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79457.25元、二次手术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2250元、营养费30×90=2700元、误工费64.31×(75+180+30)=18328.35元、护理费64.31×[30×2+(75-30)+20]=8038.7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20×10%=68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总计302838.35元。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28.35元、护理费8038.7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831.1元。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在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02838.35-107831.1-3600=191407.25元。被告许长水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600元。被告许长水先行向原告垫付9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3600元和诉讼费用2922元后尚余91478元,在被告人民财险馆陶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由原告退还被告许长水914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巧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83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巧荣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91407.25元。三、被告许长水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600元。四、原告宋巧荣返还被告许长水91478元。五、驳回原告宋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原告宋巧荣负担176元,被告许长水负担2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穆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