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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圣弗朗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圣弗朗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640号原告: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一层,组织机构代码30052535-1。法定代表人:邢连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圣弗朗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96139520C。法定代表人:张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5709965J。法定代表人:汪金苗。原告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圣弗朗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弗朗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斯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陈旭,被告圣弗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斯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圣弗朗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利息163.5万元;2、原告对被告圣斯克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圣弗朗公司1935万股股权享有质押权,并有权以该质押股权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圣斯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4、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弗朗公司签订《渤海轻工集团结算中心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圣弗朗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5.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签订《质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斯克公司以其持有的圣弗朗公司193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成诉。被告圣弗朗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确实收到借款1500万元,利息未还,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圣斯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圣斯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弗朗公司签订《渤海轻工集团结算中心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圣弗朗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5.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圣斯克公司签订《质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斯克公司以其持有的被告圣弗朗公司193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圣弗朗公司打款1000万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圣弗朗公司打款45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圣弗朗公司打款5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圣弗朗公司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渤海轻工集团结算中心借款协议书》及《质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按照约定,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二被告应分别按合同约定返还本息及履行质押担保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圣弗朗公司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圣斯克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利息诉讼请求,以实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渤海轻工集团结算中心借款协议书》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关于约定支付违约金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圣弗朗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天津圣弗朗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第一部分:以1000万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第二部分���以450万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第三部分:以50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逾期履行,原告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对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天津圣弗朗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935万元股股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由原告天津渤海轻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61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天津圣弗朗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