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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52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崔海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崔海林,刘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52号案外人:林跃红,女,汉族,1979年12月2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发艮,男,1952年8月23日生,住淮阴区。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常青大道8号。负责人:唐晓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孙梦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崔海林,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刘丽红,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住涟水县。本院在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涟水支行)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拍卖汉邦公司的房地产,林跃红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跃红提出异议称,2012年11月28日,林跃红与汉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涟水县中央城2号楼4层K单元4040号、4041号房屋,面积均为16.07平方米。林跃红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林跃红,并非汉邦公司,故请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苏州银行答辩称:案外人仅基于与汉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办理案涉商铺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后,才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才享有所有权。因为案外人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所以案外人享有的仅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享有的请求汉邦公司对案涉房屋要求过户的权利,该权利也仅是请求权,而非绝对权,也就不存在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说法。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苏州银行涟水支行与汉邦公司、崔海林、刘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39号裁定书和(2015)淮中执保字第0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汉邦公司拥有的涟房权证涟城字第××号、第××号、第L201223129号、第××号、第L201223131号、第××号记载的全部房产及涟国用(2013)第492号、第494号、第490号、第488号、第491号、第49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第三项: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对被告汉邦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1室、1-2室、2-1室、2-2室、3-1室、Q-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涟房权证涟城字第××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50万元、3928万元、173万元、3364万元、4698万元、6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涟国用(2013)第492号、涟国用(2013)第494号、涟国用(2013)第490号、涟国用(2013)第488号、涟国用(2013)第491号、涟国用(2013)第49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0.11万元、526.78万元、33.57万元、654.13万元、1378.61万元、232.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认定,苏州银行涟水支行与汉邦公司签订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房产所附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8执325号裁定书,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林跃红与汉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涟水县中央城2号楼4层K单元4040号、4041号房屋,面积均为16.07平方米,同日在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再查明,汉邦公司所有的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1-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08.6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54.73平方米;1-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4.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850.31平方米;2-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92.57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81.7平方米;2-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0.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539.37平方米;3-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8431.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7459.32平方米;Q-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790.33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56.79平方米。异议人林跃红所购的房地产不在上述房地产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林跃红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异议案件立案的条件。本院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8执325号裁定书,对已经查封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依据的是本院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已经确定所拍卖的房地产所有权人为汉邦公司。本案中,因案外人林跃红所购房地产,即执行异议的指向标的,并不在本院拍卖的财产范围之内,异议人并不是针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林跃红所提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应驳回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跃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钱晓明审判员  周 康审判员  惠更虎二○二○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晓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