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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陈成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陈成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6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3号1702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该分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海,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陈成海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成海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521.17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为875.42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为1768.57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为262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银联单币白金卡卡号62×××63申领时间2011年9月21日信用额度45000元,临时调整为10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3、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超限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每笔超限费最低10元,最高200元。消费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期数不同以分期还款总额的0%-1.44%收取分期手续费。年费详见综合费率表。透支事实账户自2011年10月14日起开始透支,2011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5521.17元、滞纳金1232.81元、费用2629.87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之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95521.17元透支滞纳金4776.06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的利息为11812.8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5521.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2629.87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5521.1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95521.17元×5%≈滞纳金4776.06元。2.被告办理新快现分期还款业务,产生金额不占用信用卡授信额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5521.1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4日共计利息11812.8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5521.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776.06元、费用2629.87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陈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