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男性,蒙古国公民,1979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蒙古国苏和巴托省,捕前住:蒙古国苏和巴托省。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7日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乌旗看守所。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吉日嘎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翻译人员佟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将在蒙古国苏和巴托省草原捡到的40余千克黄羊角藏匿在车牌号为×××的蒙古国籍白色面包车车座后背暗格内,企图偷运进境后出售牟利。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驾驶上述面包车到达东乌珠穆沁旗珠恩嘎达布其公路口岸准备入境时,被边防检查站战士当场从车座后背暗格内查获藏匿的动物角642根。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涉案的642根动物角中31根为鹅喉羚角、611根为黄羊角,鹅喉羚和黄羊均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Ⅱ级保护物种。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31根鹅喉羚角,611根黄羊角,总价值为112391.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出入境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检查记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进境申报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以牟利为目的,走私国家Ⅱ级保护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将在蒙古国苏和巴托省草原捡到的40余千克黄羊角藏匿在车牌号为×××的蒙古国籍白色面包车车座后背暗格内,准备偷运进境后出售牟利。2016年10月13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驾驶上述面包车到达东乌珠穆沁旗珠恩嘎达布其公路口岸准备入境时,其藏匿在车座后背暗格内的642根动物角被边防检查站战士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涉案的642根动物角中31根为鹅喉羚角、611根为黄羊角,鹅喉羚和黄羊均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Ⅱ级保护物种。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31根鹅喉羚角,611根黄羊角,总价值为11239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移交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东乌边防检查站战士对蒙古国公民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驾驶的车牌号为×××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座后背暗格内查获藏匿的动物角642根。后将案件移送东乌海关监管科,现场关员将涉案物品及运输工具查扣,并将该案移交东乌海关缉私分局进行立案侦查等情况。2、案件线索移交单、东乌海关扣留现场笔录、东乌海关扣留决定书、东乌海关扣留清单,东乌海关检查记录、东乌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证实东乌海关公路监管科关员对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进行检查时查获的疑似黄羊角642根和车牌号为×××蒙古籍面包车车进行扣留等情况。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在被抓获中无抗拒抓捕行为。4、东乌旗边防检查站情况说明、查验卡,证实边防检查站执勤战士查获经过,以及移交东乌海关处理等情况。5、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的基本身份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最后一次入境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17时35分,入境交通工具×××蒙古国籍白色面包车。7、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涉案财物处理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31根鹅喉羚角,611根黄羊角和车牌号为×××蒙古籍面包车被查扣的情况。第二组证人证言:8、宾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3日下午她搭乘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驾驶的车辆从珠恩嘎达布其口岸入境时,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驾驶的车辆被查获黄羊角等情况。第三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3日17时许,他将自己九月份在蒙古国苏和巴托省草原捡到的40余千克黄羊角藏匿在车牌号为×××的蒙古国籍白色面包车车座后背暗格内,从东乌珠穆沁旗口岸进境时被东乌边防检查站战士当场查获642根动物角等事实经过。第四组鉴定意见:10、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642根疑似黄羊角,经鉴定其中31根为鹅喉羚角,611根为黄羊角。11、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二价认字[2016]89号关于黄羊角和鹅喉羚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611根黄羊角认定价格为102037.00元;鹅喉羚角31根认定价格为10354.00元,共计112391.00元。第五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现场情况。第六组视听资料:13、光盘一张,证实查获现场的录像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违反我国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利而采取在运输工具内藏匿的手段,非法运输我国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价值人民币11239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力占·阿拉坦索音宝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涉案物品611根黄羊角、31根鹅喉羚角以及扣押的白色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侯向东审判员刘良士审判员陈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乌日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