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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倪立军、曹开洪、欧杉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喻朝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立军,曹开洪,欧杉,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喻朝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立军,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开洪,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杉,男,住湖南省衡阳县杨冲路**号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杉,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程鹏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华,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朝文,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立军、曹开洪、欧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喻朝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立军、上诉人曹开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杉、上诉人欧杉、被上诉人郴州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华、被上诉人喻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开洪、欧杉为喻朝文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倪立军将S903(原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建工程项目的砌石工程发包给曹开洪、欧杉,并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曹开洪、欧杉为其所承包的工程购买保险。若曹开洪、欧杉购买了保险,喻朝文因工受伤就可以得到保险赔偿,曹开洪、欧杉未购买保险属合同违约,应承担喻朝文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责任。曹开洪、欧杉辩称,倪立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喻朝文是在郴州路桥公司上班,不应由曹开洪、欧杉承担赔偿责任,曹开洪、欧杉仅是带班人,而非承包人。曹开洪、欧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郴州路桥公司和倪立军依法承担喻朝文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喻朝文与郴州路桥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湖南省湘建建【2013】165号文件精神,湖南省内所有新开工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均由相关建筑施工企业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投保,而案涉建筑施工单位既没有为施工人员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续保,又未对本项目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未设立安全标志,也未配发劳保用具。安全责任保险属于团体保险,购买主体为施工企业,自然人无义务、无资格购买安全责任保险,故郴州路桥公司应承担喻朝文全部工伤保险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之规定,郴州路桥公司违法违规与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签订施工合同,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这证明曹开洪、欧杉与倪立军签订的合同无效,喻朝文与郴州路桥公司才形成唯一的事实劳动关系,郴州路桥公司应承担喻朝文工伤全部法律责任。倪立军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各责任主体对喻朝文工伤赔偿的赔偿数额;2.倪立军与曹开洪、欧杉之间签订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3.希望能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喻朝文针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同时答辩,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1.郴州路桥公司承包了S903(原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的改建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郴州路桥公司聘用了喻朝文在施工工地上务工,后喻朝文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郴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对喻朝文的受伤认定工伤后,郴州路桥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3.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裁决由郴州路桥公司赔偿喻朝文的工伤待遇;4.郴州路桥公司与倪立军、曹开洪、欧杉的转包、分包是其内部之间的事情,与喻朝文无关,喻朝文的工伤损失应由郴州路桥公司承担,郴州路桥公司向喻朝文赔偿损失后,可以再向其内部分包人进行追偿。郴州路桥公司针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同时答辩:1.同意倪立军上诉请求中要求判令曹开洪、欧杉赔偿喻朝文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不同意改判倪立军不承担赔偿喻朝文工伤保险待遇部分;2.同意曹开洪、欧杉上诉请求中要求判令倪立军赔偿喻朝文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不同意改判曹开洪、欧杉不承担赔偿喻朝文工伤保险待遇部分;3.曹开洪、欧杉与喻朝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倪立军与曹开洪、欧杉之间形成个人承包经营关系,喻朝文与郴州路桥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倪立军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曹开洪、欧杉,倪立军是个人承包经营行为,曹开洪、欧杉雇佣喻朝文等人并收取喻朝文等人管理费,也是承包经营行为,倪立军、曹开洪、欧杉都属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赔偿喻朝文工伤保险待遇。郴州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郴州路桥公司与喻朝文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倪立军、曹开洪、欧杉与郴州路桥公司为喻朝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用工主体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郴州路桥公司是于1992年9月29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郴州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郴州路桥公司联合竞标省道S903(原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建工程项目。2013年10月31日,郴州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谭小兵、黄云、罗桂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防护工程发包给谭小兵、黄云、罗桂平。后郴州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丧失了竞标资格。2013年12月,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与郴州路桥公司以联合竞标方式获得省道S903(原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建工程项目,郴州正强公司作为项目投资方与永兴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郴州路桥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与永兴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郴州路桥公司与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中标后对郴州汇源投资公司与谭小兵、黄云、罗桂平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追认,郴州正强投资公司在原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2014年5月29日,黄云与谭小兵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黄云将防护工程转让给谭小兵。后倪立军投资入股防护工程并与谭小兵、罗桂平签订合同,约定各自所占股份及相关权利义务。之后,倪立军(甲方)将防护工程中的路基防护与排水工程的部分砌石工程发包给曹开洪、欧杉(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干式,承包价格里已包括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工人进出场车费、施工机械与施工工具等;甲方提供施工技术指导、施工场地规划、施工基准点放样、与工程项目部协调关系……。合同签订后,曹开洪到四川老家组织了包括喻朝文在内的20余名劳务人员到永兴务工。曹开洪、欧杉与劳务人员约定工价为除收取3%工程承包量的费用外,其余归劳务人员。2014年10月26日,喻朝文到省道S213线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造工程工地从事护坡工作。2014年11月3日,喻朝文在施工过程中被飞溅的小石子砸伤右眼,被送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球内异物,住院36天。住院期间,喻朝文花费医疗费13,670.2元,交通费1523.5元、食宿费933元,并由一人陪护。2015年6月9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喻朝文的损伤为工伤;2015年11月1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喻朝文的损伤为伤残捌级,喻朝文为此花去鉴定费380元。2016年7月22日,喻朝文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4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不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喻朝文与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喻朝文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78,425.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郴州路桥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郴州路桥公司愿意承担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喻朝文的实际月工资标准,经查明,2014年郴州市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3690元。上述事实,有郴州路桥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曹开洪、欧杉、倪立军、喻朝文的身份信息、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转让书、路基防护与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15]D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郴劳人仲不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争议的焦点一,郴州路桥公司与喻朝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劳动关系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表现形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郴州路桥公司与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联合中标S213线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造工程后,郴州路桥公司又对郴州汇源投资公司与谭小兵、黄云、罗桂平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追认,将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防护工程分包给谭小兵、黄云、罗桂平三人。在履行该承包合同时,黄云与谭小兵签订《合同转让协议》,黄云将其股份转让给谭小兵。随后,倪立军投资入股防护工程并与谭小兵、罗桂平签订合同,约定各自所占股份及相关权利义务。倪立军与谭小兵、罗桂平合伙后,倪立军(甲方)又将防护工程中的路基防护与排水工程的部分砌石工程发包给曹开洪、欧杉(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包干式,承包价格里已包括工人工资、工人生活费、工人进出场车费、施工机械与施工工具等;甲方提供施工技术指导、施工场地规划、施工基准点放样、与工程项目部协调关系……。合同签订后,曹开洪到四川老家组织了包括喻朝文在内的20余名劳务人员到永兴务工。曹开洪、欧杉在组织劳务人员时与劳务人员约定,劳务人员工价为除按工程量收取3%的管理费用外,其余归劳务人员。从上述中标、分包、发包及喻朝文参与劳务过程可以看出,喻朝文由曹开洪从四川省大竹县组织到湖南省永兴县改造工程工地务工,喻朝文等劳务人员的工资由实际承包施工人曹开洪、欧杉发放,曹开洪、欧杉与喻朝文之间形成雇工关系。郴州路桥公司作为S213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中标单位,在其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即将防护工程转包给谭小兵等人,谭小兵、倪立军等人又将防护工程中的路基砌石工程分包给曹开洪、欧杉,郴州路桥公司的转包行为虽然与现行建筑施工管理规定不符,但喻朝文等务工人员在进行劳务承包时,未与郴州路桥公司就工资报酬、工作时间等反映劳动关系基本要素的事项进行协商。且路基防护及排水工程的部分砌石工程完工后,欧杉、曹开洪即与路段防护工程的承包人倪立军个人进行工程量结算,喻朝文等人也是与欧杉、曹开洪结算工资可知喻朝文与郴州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喻朝文到省道S213线资兴至永兴青界山公路(永兴段)改造工程工地短期务工行为不反映喻朝文与郴州路桥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特征,对郴州路桥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喻朝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争议的焦点二,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知,郴州公路公司与倪立军、曹开洪、欧杉应对喻朝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郴州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倪立军等人,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倪立军承包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欧杉、曹开洪,且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欧杉、曹开洪实际承包砌石工程后也未尽到安全施工管理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倪立军、欧杉、曹开洪应与发包的组织即郴州路桥公司对喻朝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喻朝文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13,670.2元、交通费1523.5元、食宿费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36天:36天×10元)、停工留薪待遇44,280元(喻朝文2014年11月3日受伤,2015年11月15日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算期间12个月:3690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应为护理费4428元,喻朝文只主张护理费2880元(被告喻朝文因工伤治疗期间需陪护护理,住院36天,参照生活护理费按郴州市2014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90元的标准计算:3690元/÷30天/月×36天=4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40,590元(11个月×369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369,00元(10个月×369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6,900元(10个月×3690元/月)、鉴定费用380元,共计178,4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喻朝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倪立军、欧杉、曹开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被告喻朝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13,670.2元、交通费1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食宿费933元、护理费2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00元、鉴定费380元,合计178,4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郴州路桥公司与喻朝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倪立军、曹开洪、欧杉是否应对喻朝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郴州路桥公司将工程违法违规分包给倪立军,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要符合其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郴州路桥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并未就工资、劳动时间等与喻朝文达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上,喻朝文是曹开洪、欧杉召集、组织到其违法承包的工程项目上进行施工的工人,其工资也由曹开洪、欧杉实际发放,故喻朝文与郴州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曹开洪、欧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曹开洪、欧杉上诉称,喻朝文与郴州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喻朝文与曹开洪、欧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倪立军在与曹开洪、欧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应当知道曹开洪、欧杉是不具有资质的,郴州路桥公司与倪立军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也应当知道倪立军是不具有资质的,喻朝文在曹开洪、欧杉违法违规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受伤,应由郴州路桥公司、倪立军、曹开洪、欧杉对喻朝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倪立军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曹开洪、欧杉为喻朝文购买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并且倪立军与曹开洪、欧杉约定应由曹开洪、欧杉购买保险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伤者喻朝文,因此对倪立军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曹开洪、欧杉上诉认为应由郴州路桥公司为喻朝文购买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郴州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与喻朝文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曹开洪、欧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倪立军、曹开洪、欧杉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 佳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