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杰与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842号原告:刘杰,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子村。法定代表人:周柱民,总经理。原告刘杰与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晟源房地产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9910501.00,并上款在刘杰承建的合隆镇御景湾小区4号、5号楼中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9日,我以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晟源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周柱民代表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对农安县谷家岭社区御景湾小区4号、5号楼建设工程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双方签订合同后刘杰向晟源房地产交建筑施工保证金每栋楼200000.00元,本工程计价取费为二级二类;3.开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4.本项工程款约定,刘杰向晟源房地产让利总额度4%。5.本合同约定由刘杰垫付主体工程款进现场施工,当刘杰施工到六层主体封闭时,晟源房地产向刘杰拨付工程进度量工程款70%,主体全部完成再进行拨付主体余量的工程款70%,进入装饰工程施工时,刘杰在内外抹灰每完成三层时晟源房地产给其拨付完成量70%,当工程完工时晟源房地产给付工程款达到总价款的90%。该协议签订前后,我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和晟源房地产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我是实际施工人。我于2012年7月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12月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变更为晟源房地产。2013年晟源房地产向我出具甲供材说明,认可应付款为1047246.33元。由于晟源房地产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我为了要回我垫付的工程款,委托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我已完工程进行定价,评定工程造价22612335.00元。晟源房地产已给付工程款12901834.00元,尚欠工程款9910501.00元未付。要求晟源房地产给付尚欠工程款。晟源房地产辩称,刘杰给我公司承建了合隆镇御景湾小区4号、5号楼。但刘杰用的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水泥、空心砖、涂料、地热、水管、防水、塑钢、商混、防盗门、扶手、踏步都是我公司的。现在尚未完工,也没有验收,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不准确。刘杰诉称的我公司已给了工程款12091834.00元我公司认可,但还有工程款没有算进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刘杰以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晟源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周柱民代表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对农安县谷家岭社区御景湾小区4号、5号楼建设工程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双方签订合同后刘杰向晟源房地产交建筑施工保证金每栋楼200000.00元,本工程计价取费为二级二类;3.开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4.本项工程款约定,刘杰向晟源房地产让利总额度4%。5.本合同约定由刘杰垫付主体工程款进现场施工,当刘杰施工到六层主体封闭时,晟源房地产向刘杰拨付工程进度量工程款70%,主体全部完成再进行拨付主体余量的工程款70%,进入装饰工程施工时,刘杰在内外抹灰每完成三层时晟源房地产给其拨付完成量70%,当工程完工时晟源房地产给付工程款达到总价款的90%。”该协议签订后,刘杰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7月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晟源房地产给刘杰出具甲供材说明记载:认可应付款为1047246.33元。由于晟源房地产公司出现重大变故,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刘杰遂委托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已完工程进行定价,评定工程造价22612335.00元,晟源房地产已给付工程款12901834.00元,尚欠工程款9910501.00元未付。本院认为,刘杰与晟源房地产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晟源房地产公司出现重大变故,导致刘杰的工程至今未能完工,该未完工责任在于晟源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该工程应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工程款也应于竣工时给付总工程量的90%。因该工程未能完工,故刘杰要求晟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晟源房地产应给付总工程量的90%,即工程造价22612335.00元的90%,计款20351101.5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给付工程款12901834.00元,晟源房地产还应给付刘杰工程款7449267.50元;待双方对该工程验收完毕后,另案处理剩余10%的工程款。刘杰要求工程款在其承建的4号、5号中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晟源房地产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晟源房地产虽辩称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定工程造价不准确,但不要求重新评定,视为对工程造价评定的认可;其辩解的刘杰用料钢材、水泥、空心砖、涂料、地热、水管、防水、塑钢、商混、防盗门、扶手、踏步都是其公司提供的,未能举证证明,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杰工程款7449267.50元。二、原告刘杰在上述工程范围内对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湾小区4号、5号楼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73.51元,减半收取计40586.76元,由刘杰负担4058.68元,由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毕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