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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英超申请孙春华、何刃、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超英,孙春华,何刃,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4财保10号申请人:王超英,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张树贤,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颐航,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春华,大连市。被申请人:何刃,住鞍山市。被申请人:大连福寿堂海洋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菊花。申请人王超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春华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位于大连市房屋、位于大连市房屋的产籍、孙春华、何刃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位于大连市房屋、位于大连市房屋的产籍进行查封。申请人王超英以其及担保人于滨共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担保人于瀚非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担保人大连傅禹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超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春华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位于大连市房屋、位于大连市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孙春华、何刃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位于大连市房屋、位于大连市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申请人王超英、担保人于滨共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担保人于瀚非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为三年;五、查封担保人大连傅禹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房屋的产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超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